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梁家贏
- 被告余沛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沛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沛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基於」後補充「參與犯罪組織、」;第11 、12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補充「(余沛儒並未參與 此部分犯行)」;末4行「行使之」後補充「,足生損害於柏瑞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英郎」。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沛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立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涵」、「挑戰新高度」、「柏瑞營業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繳回全部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規定。另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因所擬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萬元,可能造成之 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特此指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幸為警即時查獲,惟被告所擬領取之詐騙款項為192萬元,金額非微,其所 為仍應予非難。兼衡其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終能坦白承認,暨其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參與程度、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患有憂鬱等精神疾患、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在飲料店打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年紀尚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復有警方蒐證截圖1份附卷可稽,堪認 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7,000元之報酬,業據其坦白承認,並未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 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名牌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即洗錢財物新臺幣192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柏瑞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1張 2 工作須知2張 3 iPhone 16 Pro Max智慧型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14號被 告 余沛儒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沛儒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立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涵」、「挑戰新高度」、「柏瑞營業員」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由余沛儒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獲取約定之報酬。余沛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2間,透過LINE暱稱「陳雨涵」、「挑戰新高度」向蔡英郎佯稱:可至柏瑞數位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蔡英郎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6月14日至27日間,不詳時間、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97萬1,000元與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嗣蔡英郎得悉係遭詐騙後,遂與警方配合查緝,假意配合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7日15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3樓,面交192萬元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余沛儒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立凱」之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由余沛儒向蔡英郎出示在超商列印偽造之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柏瑞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市場專員余沛儒,並交付蓋有「柏瑞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嗣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柏瑞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1張、工作需知2張、現金192萬元、iPhone16ProMax手機1支。 二、案經蔡英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沛儒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蔡英郎於警詢時 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及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而面交及匯款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時,遭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被告所有經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立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涵」、「挑戰新高度」、「柏瑞營業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檢 察 官 洪 湘 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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