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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梁家贏

  • 被告
    余孟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99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孟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至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LINE暱稱「股海老牛」、「助教~葉清雅」、「營業 員~周政賢」等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不予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未繳回所獲有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又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兼衡其有詐欺、洗錢之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被害人所受損害,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有大姊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並未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 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及數量 備註 載有新臺幣20萬元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經辦人員之印文各1枚) 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90號被   告 余孟哲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哲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詐欺集團,約定由余孟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被告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間,使用LINE暱稱「股海老牛」、「助教~葉清雅」、「營業員~周政賢」之帳號,慫恿張智彥前往耀輝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並誆稱:依指示操作股票、抽籤申購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張智彥信以為真,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5日1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307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申購股票款項。嗣余孟哲則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5日17時5分許,冒用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名義,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307巷口前,向張智彥收取20萬元現金,余孟哲並交付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給張智彥收執,嗣余孟哲再將取得贓款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張智彥發覺遭騙而報警,並於上開收據採得余孟哲之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承認曾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並在收據上蓋章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智彥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20萬元現金給取款車手之事實。 3 被害人與LINE暱稱「助教~葉清雅」、「營業員~周政賢」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20萬元現金給取款車手之事實。 4 被害人所收受之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20萬元現金給取款車手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鑑定出被告右中、右拇、左拇指指紋之事實。 6 扣案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7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6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36號判決書各1份。 ⑵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紀錄、GOOGLE地圖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間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迄至112年10月14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時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門號手機之事實。 2.上開門號於112年10月5日16時41分許,基地台位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於同日17時26分許,基地台位址在新北市○○區○○街00號,均在本案收款地之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307巷附近,證明被告確實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犯詐欺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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