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盛和
EE JIA TUNG(中文名:余家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盛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EE JIA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第8行「詐欺取財」以下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2行「面交收取款項,」以下補充「並向徐萬順出示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交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而行使之,」、末2行至末行「掩飾、」、末行「之來源及去向」均刪除。
㈡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更正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欄「識別證」均更正為「工作證」。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盛和、EE JIA TU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徐萬順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EE JIA TUNG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2人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黃盛和、EE JIA TUNG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2人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無誤,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理財存款憑條、工作證照片存卷為佐,且與起訴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見本院民國11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㈢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黃盛和與「郁凱」;被告EE JIA TUNG與「都慧李」、「Victor」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渠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次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2人尚未取得利益、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黃盛和年過七旬、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家族事業,經營公司,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EE JIA TUNG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擔任咖啡師、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人徐萬順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分屬被告黃盛和、EE JIA TUNG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於其2人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至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2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2人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2人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EE JIA TUNG為馬來西亞國籍人,有其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63頁),其以觀光名義進入我國期間,涉犯上開犯行,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12月2日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上有偽造之「黃盛和」署名、印文、「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41頁上欄右方及下欄右方照片 2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盛和」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41頁上欄左方照片、第43頁上欄左方照片 3 113年11月28日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上有偽造之「王永福」署名、「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43頁下欄左方照片、第45頁上欄左方照片 4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永福」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41頁下欄左方照片、第43頁下欄左方照片、第45頁上欄左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25號
被 告 黃盛和
EE JIA TUNG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盛和、EE JIA TUNG(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余家棟,
下稱余家棟)自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郁凱」、「都慧李」、「Victor」等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2人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
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謀議既定,先由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徐萬順後,使徐萬順陷
於錯誤,黃盛和、余家棟則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徐萬順面交收取款項,造成徐萬順受有
損害,嗣後黃盛和、余家棟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
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徐萬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盛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黃盛和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且佯以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盛和」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將該款項放置於「郁凱」指定車輛之輪胎下方之事實。 2 被告余家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余家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且佯以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永福」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將該款項放置於「都慧李」指定地點之事實。 3 告訴人徐萬順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面交款項之收據、「黃盛和」識別證、「王永福」識別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依指示交付現金予被告黃盛和、余家棟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盛和、余家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黃盛和、余家棟與「郁凱」
、「都慧李」、「Victor」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盛和、余
家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黃盛和、余家棟面交所
取得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徐萬順 113年9月20日 假投資 ①被告余家棟 ②被告黃盛和 ①113年11月28日11時3分許 ②113年12月2日11時27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龍和店) ②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91巷(介壽公園) ①54萬7,000元 ②15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