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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朱學瑛

  • 當事人
    米藍天楊皓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藍天 楊皓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米藍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皓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偽造之環德證券存款憑證單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米藍天、楊皓鈞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米藍天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楊皓鈞則擔任收水,負責向米藍天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游。米藍天、楊皓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 之隊」、「柯宥柔」、「環德智選客服」向徐嘉斌佯稱:可至環德智選網站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致徐嘉斌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款項。再由米藍天於113年12月初,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後方鐵皮屋,向楊 皓鈞拿取偽造之環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德公司)存款憑證單(其上有偽造之「環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易遠」印文各1枚)後,於113年12月11日10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對面,假冒環德公司 人員「張奇瑋」名義,向徐嘉斌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在上開存款憑證單上偽簽「張奇瑋」署名1枚,再將該 存款憑證單交付予徐嘉斌收執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環德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環德公司、「李易遠」及徐嘉斌。米藍天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至面交地點附近之宮廟,將款項交予楊皓鈞,由楊皓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徐嘉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米藍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楊皓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嘉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偽造環德證券存款憑證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6541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米藍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共犯楊皓鈞,惟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楊皓鈞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米藍天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米藍天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免其刑事由。 ⒉被告楊皓鈞雖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係因檢察官起訴前未曾訊問被告楊皓鈞,致使被告楊皓鈞無從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故為保障被告楊皓鈞訴訟法上之防禦權,及貫徹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鼓勵被告自白犯行之立法意旨,應從寬認定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皓鈞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楊皓鈞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楊皓鈞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收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偽造之環德證券存款憑證單1張,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 單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另衡諸該文書其不具因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米藍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他當時說會給我面交金額3 %的報酬,一星期結算一次,但我只做4天,沒拿到任何薪資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55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米藍天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被告楊皓鈞雖有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皓鈞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5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2人僅為面交車手、收水,並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由被告楊皓鈞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 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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