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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藍海凝

  • 當事人
    郭育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65、28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郭育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郭育辰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菁」、「專案經理-張雪琴」向陳億星佯稱:可下載「WGTC萬 佳富投」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會由專員收取投資款云云 ,致陳億星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8日13時29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連發門市前,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予依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郭育辰,郭育辰並交付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佳富投公司」、代表人「郭錫卿」、郭育辰印文各1枚 ,以下簡稱113年9月18日收據)」私文書1份予陳億星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及陳億星。郭育辰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陳億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宗憲(起訴書誤載為「賢」)」、「林雅育」向廖雪薰佯 稱:可下載「焱元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會由專員 收取投資款云云,致廖雪薰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5日16時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34萬元予依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郭育辰,郭育辰並交付偽造「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憑條(其上有偽造「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 表人「關鈞」印文1枚,以下簡稱113年9月25日存入憑條) 」私文書1份予廖雪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焱元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關鈞及廖雪薰。郭育辰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廖雪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億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廖雪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育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億星、廖雪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陳億星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含偽造113年9月18日收據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28759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39頁、第49頁至第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113年9月25日取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到案照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叫車紀錄、智慧分析系統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資料、告訴人廖雪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偽造113年9月25日存入憑條照片(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4年度偵 字第22065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9 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事實欄一所示「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佳富投公司」、「郭錫卿」、「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陳億星、 廖雪薰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訊問被告,而未給予其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寬認其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偵二卷第56頁;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第52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是領月薪,都還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偵二卷第56頁),卷內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應予繳回,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含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上開 說明,就被告上開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自均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2人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均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之態度 、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自陳從事公關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被告分別交付告訴人2人之上開偽造113年9月18日收據 、113年9月25日存入憑條各1張,分別為其供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存入憑條 既經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113年9月18日收據上之印文,係由被告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9頁);上開偽造113年9月25日存入憑條上之印文,依 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係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亦可能係以列印方式偽造),自均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收取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交付 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係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郭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9月18日)壹張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郭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憑條(113年9月25日)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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