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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5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梁家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群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8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群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7行刪除「、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匯款金額」欄之「㈡4萬9980元」應更正為「㈡4萬9982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群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被告之行為既業經本院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林群諺就上開犯行,與「和潤-張嘉哲」、「小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5、6、7所示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或再轉匯第二層帳戶,再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其提款時、地密接,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量刑及定執行刑: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謀生,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案有8名被害人,詐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萬餘元至約20萬元不等,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又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已與4名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尚未開始實際給付賠償,被告犯後態度尚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復審酌被告因嚴重車禍導致重度身心障礙、創傷後壓力症,仍努力工作,曾從事保險業務員,目前為室內設計師、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而得以減輕可責性,可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可自中度偏低區間下修至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均在113年11月間,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4位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其等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其餘告訴人雖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其等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已調解成立之告訴人能確實獲得全部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 林群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2 林群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3 林群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4 林群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5 林群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6 林群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7 林群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8 林群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調解條款 備註 被告應給付麥文馨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民國115年2月28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麥文馨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62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蘇陞範新臺幣12萬元,自民國115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蘇陞範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62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林采蓁新臺幣14萬4,000元,自民國115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4,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采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35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劉寶薇新臺幣17萬2,000元,自民國115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4,7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寶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35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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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85號
  被   告 林群諺 (略)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張嘉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轉帳或提領交付予對
    方,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聯絡,由林群諺擔任俗稱「取款車
    手」之工作,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後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林群諺先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暱稱「和
    潤-張嘉哲」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群諺上
    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誆騙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林群諺依「和潤-張
    嘉哲」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匯入
    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至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小潘」之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群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依照「和潤-張嘉哲」之指示,將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金額提領後,依指示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潘」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麥文馨、黃馨儀、蘇陞範、林立明、林采蓁、蔡庭宇、劉寶薇、薛皓之7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8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麥文馨、黃馨儀、蘇陞範、林立明、林采蓁、蔡庭宇、劉寶薇、薛皓之8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左列告訴人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交付如犯罪事實所示款項與詐騙集團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馨儀、蘇陞範、林立明、蔡庭宇、劉寶薇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佐證左列告訴人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交付如犯罪事實所示款項與詐騙集團之事實。 5 告訴人黃馨儀、林立明、蔡庭宇、劉寶薇網銀APP畫面截圖等 佐證左列告訴人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交付如犯罪事實所示款項與詐騙集團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如附表一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和潤-張嘉哲」之指示,將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金額提領後,依指示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7 被告林群諺名下之郵局、第一、渣打、台新、國泰、星展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郵局、第一、渣打、台新、國泰、星展帳戶後,即遭提領之事實。 8 被告林群諺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群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帳戶罪等罪嫌。被告林群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和潤-張嘉哲」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附表二所示
    各告訴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附表一
編號 林群諺名下帳戶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6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出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轉匯出時間 第一層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麥文馨 113年11月13日20時44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麥文馨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麥文馨陷於錯誤,並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本案不詳詐欺集團遂以告訴人麥文馨個資綁定愛金卡帳戶。 告訴人麥文馨遭申設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告訴人麥文馨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㈠113年11月14日14時17分許 ㈡113年11月14日14時18分許 ㈠5萬元 ㈡4萬9,999元 告訴人黃馨儀遭申設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告訴人黃馨儀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㈠113年11月14日14時17分許 ㈡113年11月14日14時18分許  ㈠4萬9,999元 ㈡4萬9,999元 林群諺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11月14日14時27分許 ㈡113年11月14日14時28分許 ㈠6萬 ㈡4萬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化路郵局) 2 黃馨儀 113年11月12日12時21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馨儀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黃馨儀陷於錯誤,並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本案不詳詐欺集團遂以告訴人黃馨儀個資綁定愛金卡帳戶。 告訴人黃馨儀遭申設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告訴人黃馨儀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㈠113年11月14日14時17分許 ㈡113年11月14日14時18分許  ㈠4萬9,999元 ㈡4萬9,999元 林群諺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陞範 113年11月12日22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蘇陞範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蘇陞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蘇陞範名下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11月14日15時7分許 ㈡113年11月14日15時8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林群諺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11月14日15時30分許 ㈡113年11月14日15時31分許 ㈢113年11月14日15時32分許 ㈣113年11月14日15時33分許 ㈤113年11月14日15時34分許 ㈥113年11月14日15時36分許 ㈦113年11月14日15時37分許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2萬元 ㈣2萬元 ㈤2萬元 ㈥2萬元 ㈦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化路郵局)     告訴人蘇陞範名下之悠遊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4日15時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1月14日15時39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偉嘉門市)      113年11月14日15時7分許 4萬9,985元 林群諺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4日15時40分許 4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化路郵局) 4 林立明 113年11月14日15時5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立明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林立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林立明名下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13年11月14日16時9分許 3萬元 林群諺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11月14日16時13分許 ㈡113年11月14日16時15分許 ㈠2萬元 ㈡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偉嘉門市) 5 林采蓁 113年11月14日13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采蓁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林采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林采蓁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㈠113年11月14日16時26分許 ㈡113年11月14日16時27分許 ㈠9萬9,980元 ㈡4萬9,980元 林群諺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11月14日16時29分許 ㈡113年11月14日16時30分許 ㈢113年11月14日16時31分許 ㈣113年11月14日16時32分許 ㈤113年11月14日16時32分許 ㈥113年11月14日16時33分許 ㈦113年11月14日16時34分許 ㈧113年11月14日16時35分許 ㈨113年11月14日16時35分許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2萬元 ㈣2萬元 ㈤2萬元 ㈥2萬元 ㈦2萬元 ㈧5,000元 ㈨2,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偉嘉門市)            113年11月14日16時45分許 2,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勝多門市) 6 蔡庭宇 113年11月10日19時41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庭宇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蔡庭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蔡庭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11月14日18時37分許 ㈡113年11月14日18時42分許 ㈠4萬9,981元 ㈡4萬9,980元 林群諺名下之新加坡商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11月14日18時58分許 ㈡113年11月14日18時59分許 ㈢113年11月14日18時59分許 ㈣113年11月14日19時00分許 ㈤113年11月14日19時01分許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2萬元 ㈣2萬元 ㈤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勝多門市) 7 劉寶薇 113年11月14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寶薇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劉寶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劉寶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㈠113年11月14日18時57分許 ㈡113年11月14日18時58分許 ㈠9萬9,989元 ㈡7萬2,123元 林群諺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11月14日19時03分許 ㈡113年11月14日19時04分許 ㈢113年11月14日19時04分許 ㈣113年11月14日19時05分許 ㈤113年11月14日19時06分許 ㈥113年11月14日19時06分許 ㈦113年11月14日19時07分許 ㈧113年11月14日19時08分許 ㈨113年11月14日19時08分許 ㈩113年11月14日19時15分許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2萬元 ㈣2萬元 ㈤2萬元 ㈥2萬元 ㈦2萬元 ㈧2萬元 ㈨1萬元 ㈩2,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勝多門市) 8 薛皓之 113年11月14日17時7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薛皓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薛皓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薛皓之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13年11月14日19時42分許 2萬8,074元 林群諺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11月14日19時51分許 ㈡113年11月14日19時53分許 ㈠2萬元 ㈡7,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偉嘉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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