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梁家贏
- 被告呂泓毅、黃亞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黃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附表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11月間起」更正為「分別自113年 2月、4月間起」。 ㈡起訴書附表部分:「名牌、收據」欄②「杜凱喬」應更正為「 邱家誠」。 ㈢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2「蔡耀賢」應更正為「黃亞倫」; 補充「被告呂泓毅、黃亞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 。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等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2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需其自動繳交,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⒊至被告黃亞倫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相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行為已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黃亞倫已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經前開規定減輕後,並無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 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取款後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2人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其等均有詐欺、洗錢之犯罪前科,兼衡其等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彌補,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之工作、均有母親需其等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2人各求刑1年6月以上,惟其等 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至於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翔凱」、「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家誠」之工作證各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 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等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均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均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2人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載有新臺幣20萬元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永煌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收訖章印文1枚、「王翔凱」印文及署押各1枚) 見偵查卷第8頁 2 載有新臺幣20萬元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永煌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收訖章印文1枚、「邱家誠」印文2枚及署押1枚) 見偵查卷第23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65號被 告 呂泓毅 (略) 黃亞倫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泓毅、黃亞倫於民國113年11月間起,均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呂泓毅、黃亞倫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154號等、113 年度偵字第24672號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均擔 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與該組織上手。呂泓毅、黃亞倫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交付附表所示之名牌、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均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泓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耀賢於警詢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指認 ②附表所示之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在附表所示交付地點,交與向其出示、交付附表所示名牌、收據之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事實。 4 ①收據照片2份 ②附表所示時、地所拍攝之照片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涉犯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 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均應予非難,以及其等角色、收款次數、金額、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被告2人均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檢 察 官 林原陞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名牌、收據 杜國華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杜國華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①113年4月10日 10時許 ②113年4月18日 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①20萬元 ②20萬元 ①呂泓毅 ②黃亞倫 ①「王翔凱」之名牌;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 ②「杜凱喬」之名牌;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