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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5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維斌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裕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裕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收據上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永濱」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嘉慧的舅舅」、「MR.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詐欺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不低、被告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偵審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尚無小孩、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的工人、經濟勉持、每月薪水不穩定、家中無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工作證,皆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34頁、本院114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該不法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民國113年11月30日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見偵查卷第7頁 2 偽造之利豐e行動工作證1張 見偵查卷第9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61號
  被   告 陳裕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升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慧的舅舅」、「MR.李」等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
    之職,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陳裕升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妍菲」、「利豐客服018」、「利
    豐客服019」向黃莛蓁佯稱可以利豐e行動網站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使黃莛蓁陷於錯誤,陳裕升即佯為「利豐e行動」外
    派服務經理,持自行印製之特種文書「利豐e行動」識別證1
    件,於113年11月30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日月亭國光公園平面停車場前,向黃莛蓁收取20萬元後
    ,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閎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黃永濱」之印文,由陳裕升簽立陳裕升署押
    之收據1紙與黃莛蓁。陳裕升旋將收到之贓款,依「陳威」
    之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拿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嗣黃莛蓁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莛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裕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莛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及工作證照片2張、收據1紙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嘉慧的舅舅」、「MR.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
    與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黃莛蓁收取20萬元,及本件被害人1
    人,被害總金額178萬4,300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
    車手等行為情節,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陳裕升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另被告陳裕升供稱本件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上揭
    收款收據未扣案,且雖係供犯罪使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予告
    訴人,已非屬被告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不聲
    請沒收;其上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
    」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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