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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5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徐蘭萍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采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94號、第33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采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徐采蓉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 Hao Yee」、LINE暱稱「陳思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在臉書刊登贈送張忠謀自傳書籍之廣告(無證據可證明徐采蓉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陳秀琴點擊廣告後,對方謊稱須加入投資群組留下地址以便寄送書籍,誘使陳秀琴加入投資群組後,向陳秀琴佯稱可一起投資獲利云云,使陳秀琴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徐采蓉則依指示,取得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石公司)徐采蓉」工作證、鑽石公司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鑽石公司及代表人路孔明之印文)後,於113年11月28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向陳秀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收取現金35萬元,並在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及簽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將偽造之收據交給陳秀琴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鑽石公司、路孔明及陳秀琴。徐采蓉取得款項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其他成員取款,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可證明徐采蓉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誘使張月萍瀏覽廣告加入群組後,向張月萍佯稱可一起投資獲利云云,使張月萍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徐采蓉則依指示,取得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旭公司)徐采蓉」工作證、詠旭公司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詠旭公司印文及發票章)後,於113年12月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向張月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收取現金270萬元,並在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及簽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將偽造之收據交給張月萍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詠旭公司及張月萍。徐采蓉取得款項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其他成員取款,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采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事實㈠部分

⒈告訴人陳秀琴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上開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各1份

⒊上開告訴人所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㈢、事實㈡部分

⒈告訴人張月萍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上開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各1份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列印持用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存款憑證、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據及其上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就犯罪所得部分,其於警詢及偵查皆稱未收取到報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當時是跟伊說需要做滿15天後才可以領取報酬等語,足徵被告於本案中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亦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亦積極與告訴2人達成調解且約定賠付金額及方式,堪認該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其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不可或缺角色,暨其另有詐欺等犯行經偵審或判處罪刑之紀錄而素行未佳、所陳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不等、須撫養長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自白減刑要件規定及相關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該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皆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⒊至於其餘扣案告訴人張月萍提出之收據2張(見偵33350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6頁正反面),依卷內證據所示,非被告持用供本案犯罪之物,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業如上述,且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案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是以,本案被告向告訴等人收取之贓款,皆經由上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徐采蓉」工作證各壹張 ‧事實㈠部分 ‧114年度偵字第30794號卷第21、30頁 2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徐采蓉」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張 ‧事實㈡部分 ‧114年度偵字第33350號卷第9、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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