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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王麗芳

  • 被告
    陳盈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2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盈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葉茜宜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使用LINE群組聯繫彼此分工,該群組成員約5、6人,除伊本人外,尚有指示其取款之「陳瑞昌」、「傑森」及介紹其進入該詐欺集團之「郭彥瑋」等語,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乙情知之 甚稔,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瑞昌」、「傑森」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 8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5月23日入監執行,於同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並且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為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竟又犯本案犯行,甚且升級為詐欺集團車手,而從幫助犯升級為正犯,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足見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次取款有收到5,000元交通費等語明確。堪認被告有收 取到5,000元犯罪所得,而被告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從而 尚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為詐騙集團出面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復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惟犯後並能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月入約28,000元、須扶養2名10歲之雙胞胎子女(目前由 被告之母親照顧)、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告訴人交付員警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獲有5,000元報酬,核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30萬元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備註 1 「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見偵卷第33頁 2 旺盈投資股份轉讓協議契約1份 見偵卷第35至39頁 3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1份 見偵卷第41至4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24號被   告 陳盈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陳瑞昌」、「傑森」、「張國煒」、「許思涵」帳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張國煒」、「許思涵」於民國113年9月6日起,向葉茜 宜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陳盈軒即依「陳瑞昌」、「傑森」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以列印之方式,偽造「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旺盈投資股份轉讓協議契約」、「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等私文書後,於114年2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上開偽造私文書予葉 茜宜而為行使,並向其收取新臺幣30萬元款項後,即將該款項再轉交予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葉茜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1)證人即告訴人葉茜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旺盈投資股份轉讓協議契約」、「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上開文件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論。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陳瑞昌」 、「傑森」、「張國煒」、「許思涵」帳號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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