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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徐蘭萍

  • 當事人
    崔仲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崔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崔仲輝於民國114年1月間前某日,加入「往事清靈」、「花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職務,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4年 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婷」聯絡曾佳語,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曾佳語陷於錯誤,約定交付投資款,「往事清靈」即指派崔仲輝於114年2月21日17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向曾佳語收取新臺幣10萬元,並出示事 先列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崔仲輝工作證取信曾佳語且交付該公司收據與曾佳語,再將款項攜至附近公園停車場,交與「往事清靈」派來收水之上游,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之去向。 二、案經曾佳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崔仲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曾佳語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曾佳語提出之收據截圖、被告收款時影像畫面各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崔仲輝工作證及該公司收據(含其上公司大小章印文)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部分,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交付告訴人偽造之公司收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復此等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㈢、被告與「往事清靈」、「花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之工作證、收據及其上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供稱未拿到約定之月薪報酬(見偵卷第13頁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 經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堪認被告所供可採,而無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述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尚因同類詐欺案件於偵審中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其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付(新臺幣)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為證,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業、月收入約2至3萬不等、無需撫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自白減刑要件規定及檢察官與被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數目 備註 1 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收據1張 未扣案(偵卷第37頁) 2 崔仲輝工作證1張 未扣案(偵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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