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李俊彥、朱學瑛、梁家贏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子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修自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時許起,參與高弘諭、林珉彥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告訴人莊麗品陷於錯誤後,復由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工作,依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取款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取款地點,由被告配戴印有「林佑宗」之偽造識別證(屬於特種文書),向告訴人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蓋有「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韋閔」、「林佑宗」之「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而據以行使,復將前揭文件交付告訴人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韋閔及林佑宗,被告並收取附表一所示取款金額後,嗣將該等款項繳回予附表一所示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子修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1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被告黃子修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4年5月21日判 決確定,前案關於告訴人之事實(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略為: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113年9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鑫」及「日進斗金」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取款項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予上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本判決附表二各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向告訴人行騙,並由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交付同欄所示之偽造文書,再將取得之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節,有前案判決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經比對前案附表二編號2 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所示遭詐之告訴人相同,而附表一與前案即附表二編號2遭詐騙之時間、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均一致,堪認本案被告所涉即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前案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應為同一案件。是本 案即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涉犯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再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指示車手之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 收水 1 莊麗品/有提告 113年7月間至9月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假股票投資廣告,誆騙莊麗品加入LINE暱稱「施昇輝–樂活大叔」、「淇淇–優秀主編」、「金玉峰投顧」、「金玉峰真人客服」為好友,並於假投資網站「金玉峰投顧」加入會員,嗣不詳成員以可入金賺錢 等為由誆騙莊麗品,致莊麗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林珉彥 113年9月20日2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前 50萬元 黃子修 高弘諭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行使之工作證 偽造、行使之文書 1 簡慶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前某日,透過LINE暱稱「三竹小股王」、「梁詩敏特助」、「正利時客服No.102」之名義連繫陳孝洋,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9月30日17時27分 27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張云睿 正利時公司/林仕睿 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 113年10月23日10時10分許 296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二重公園 黃子修 正利時公司/林佑宗 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 2 莊麗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樂活大叔」、「淇淇-優秀主編」、「金玉峰投顧」之名義連繫莊麗品,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9月12日20時30分許 50萬元 臺南市永康區新興街(地址詳卷)告訴人莊麗品住處大廳 張云睿 金玉峰公司/林仕睿 金玉峰公司保密協議、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 113年9月20日20時30分許 50萬元 同上 黃子修 金玉峰公司/林佑宗 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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