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徐蘭萍
- 當事人林煒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倩 選任辯護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陳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事 實 一、林煒倩於民國114年3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LEO」、「總務會計」、「稚程」、「Jiqanqun Zhien 團隊」、「Lee Hao Yi」、「均」、「Guo-Hao Bai」、「 思瀚專員」、「Jason」、「敬儒」、「明杰」、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茜 Sisy Chen」、「董瑜君」、「智鑫」、 「黃學文」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油資補貼 。林煒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 間不詳時間,透過LINE暱稱「陳文茜 Sisy Chen」、「董瑜君」、「智鑫」等對林文竹謊稱可下載「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鑫公司)應用程式並入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文竹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4月14日2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當面交付現金1 70萬元予佯為佩戴智鑫公司工作證之外派專員「林煒倩」,林煒倩於收款後並交付事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QRCODE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智鑫公司收據1紙予林文竹收受。林煒倩收款後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取2,000元油資補貼 。嗣經林文竹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煒倩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林文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林文竹所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偽造收據各1份。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IP歷程、車籍辨識系統畫面各1份。 ㈤、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品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被告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犯行業經起訴書載明,且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另公訴意旨原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條顯係誤載,亦經本院當庭告知並更正,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犯罪事實所載「LEO」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及其上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亦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免其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有獲取報酬及其數額、告訴人因被告面交取款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甚鉅,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重要之不可或缺角色,暨其另有因詐欺等犯行經偵審中之素行狀況、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某公司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及需撫養長輩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如上述,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付,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行為,同意給予從輕量刑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並衡以被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附條件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給付賠償金額如上所述,告訴人復表示願於收受2萬元後 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之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二所載分期付款之調解內容,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應科予被告於緩刑期間按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又此履行期間超過緩刑期間,故僅將緩刑期間內部分設定為緩刑負擔條件,至被告超過緩刑期間之賠償義務,僅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一併敘明),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依約給付,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 ⒉至上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又被告已繳回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業如上述,此為 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面交取得之告訴人贓款170萬元, 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見偵卷第43頁 2 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煒倩」工作證1張 附表二: 本院114年12月4日調解筆錄(節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文竹新臺幣(下同)34萬元,於民國(下同)115年12月25日以前先行給付2萬元,餘款32萬元,自115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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