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梁家贏
- 當事人何承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恩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42號、第4064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670號號提起公訴」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75號判決確定」、第14行「 之名牌、收據」更正為「偽造之工作證、私文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9月4日、同年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影本」、「工作證照片」、「被告何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 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 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廖宏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 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自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邱章育在本院調解成立,然並未實際履行賠償(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146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有父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各罪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被告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能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分別係與被告共犯之廖宏恩向告訴人等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等作為取信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私文書業經本院 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犯行所用之名牌,固為另案被告廖宏恩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難謂具有刑法上重要性,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取得1天2,000元之報 酬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則被告因參與上開犯行共3天(113年7月22日、26日、29日),故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2,000元×3天=6,000元),惟被告前因於113年7月29日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收水工作所獲取之2,000元報酬,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就扣除該日犯罪所得後之其餘犯罪所得4,000元部分(計算式:6,000元-2,000元=4,000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何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何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工作證 偽造之私文書 交水時間、地點 1 劉靜萍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劉靜萍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7月22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30萬元 「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黃信昌、部門:客服部、職務:線下客服) 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其上有「路博邁證券 代表人韓俊文 公司註冊號00000000」印文1枚、「黃信昌」印文及簽名各1枚)、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張(其上有「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韓俊文」印文及簽名各1枚) 113年7月22日18時1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46巷與60巷交叉路口 2 邱章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邱章育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①113年7月26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②113年7月29日9時許在上址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騰達投資」工作證1張(姓名:黃信昌)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日期分別為113年7月26日、113年7月29日,其上均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負責人陳紅蓮」、「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各1枚、「黃信昌」印文及簽名各1枚) 不詳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42號114年度偵字第40643號被 告 何承恩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恩及廖宏恩(另案處理)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何承恩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670號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何承恩擔任收水,向廖宏恩收取受詐欺被害人已經交付之現金,再將該現金轉交與該組織上手。何承恩、廖宏恩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廖宏恩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在附表所示交付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交付附表所示之名牌、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附表所示之交水時間、地點,均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將收得款 項交付與駕駛該車之何承恩,何承恩再轉交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廖宏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述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在附表所示交付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交付附表所示之名牌、收據,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附表所示之交水時間、地點,均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將收得款項交付與駕駛該車之被告之事實。 3 ①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指認 ②附表所示之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在附表所示交付地點,交與向其出示、交付附表所示名牌、收據之被告廖宏恩事實。 4 ①監視器畫面1份、收據照片1份 ②收據照片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136130150號鑑定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詐騙告訴人2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請予以分論併罰。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角色、收款次數、金額,以及就各罪均坦認犯罪等情,量處被告各罪均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檢 察 官 林原陞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名牌、收據 交水時間、地點 劉靜萍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劉靜萍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7月22日17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30萬元 「黃信昌」之名牌;蓋有「路博邁證券」印文之交割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113年7月22日18時17分;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46巷與60巷交叉路口 邱章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邱章育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①113年7月26日9時許 ②113年7月29日9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①100萬 ②100萬 「黃信昌」之名牌;蓋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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