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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劉安榕

  • 被告
    詹偉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偉澤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 欺集團」、第11行「收據」更正為「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末2行至末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 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編號3證據名稱欄「收據 」更正為「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偉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偉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主任」、LINE暱稱「林欣然」、「林洸興」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69頁背面、本院民國11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尚未取得 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 沒收。至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12月19日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紙(上有偽造之「王仁祥」署名、「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香港上海滙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12頁、第21頁背面上欄照片、第35頁、第37頁背面 2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王仁祥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12頁、第37頁背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37號被   告 詹偉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偉澤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任」、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然」、「林洸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時,以LINE暱稱「 林欣然」向鍾瑞源佯稱參與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易元公司)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瑞源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9日1 6時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幸安市場,詹偉 澤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處,並向鍾瑞源出示以「王仁祥」姓名而偽造之易元公司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易元公司收據而行使之,因而取得鍾瑞源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足生損害於鍾瑞源、「王仁祥」及易元公司;詹偉澤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使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鍾瑞源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前揭客觀行為,惟否 認主觀犯意,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工作,我做的時候真的不知道是詐欺,我沒有仔細看每次收單的公司是否相同。 2 告訴人鍾瑞源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INE對話紀錄、易元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42229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交付易元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暱稱 「林欣然」等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經手之詐騙金額高達50萬元,幾為一般受薪階級1年總薪 資,使告訴人受有大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痛苦,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況打擊詐欺犯罪不僅為政府大力宣導,亦已為全民共識,被告仍執意為此等犯行 ,是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以彰公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檢 察 官 王珽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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