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潘長生
- 當事人歐珅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珅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珅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6日)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壹枚、「陳威銘」印文壹枚、「陳威銘」署押壹枚)壹張、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陳威銘)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珅瓏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為114年,應予更正)5月24 日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韓國瑜」、「侯友宜」、「崑冥」、「老皮」及「KKKKK」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以10天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代價,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歐珅瓏乃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彩琴」與廖滿足聯繫,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兆品」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廖滿足陷於錯誤,嗣由歐珅瓏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順風」成員之指示,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陳威銘印文各1枚,以下簡稱存款憑證)、營業員「陳威銘」 工作證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於113年5月26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板川店, 向廖滿足出示上開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陳威銘」工作證,同時交付前揭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1份予廖 滿足而行使之,並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此足生損害於廖滿足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歐珅瓏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將該筆現金放置在全家板川店對面騎樓,再由該詐欺集團暱稱「韓國瑜」之收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廖滿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滿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歐珅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珅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47頁、第148頁;本院卷附114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 2.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滿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28頁至第31頁)。 3.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存款憑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確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該局113年12 月6日刑紋字第113614407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43頁至第49頁)。 4.此外又有告訴人113年5月26日收受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手機翻拍照片(偵查卷第58頁、第59頁)。 5.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的理由: 1.新舊法的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歐珅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⑵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⑶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⑷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 有期徒刑4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2.核被告歐珅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又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順風」、「韓國瑜」、「侯友宜」、「崑冥」、「老皮」、「KKKKK」、林彩琴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且其未有犯罪所得(見偵查卷第148頁),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 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6.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7.本院審酌被告歐珅瓏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廖滿足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修工程,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㈢關於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 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6日)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陳威銘」印 文1枚、「陳威銘」署押1枚)1張、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陳威銘)1張,既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 之諭知,併予敘明。 3.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廖滿足遭詐取15萬元,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實際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本案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本案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適用的法律: 1.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 前段。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3.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4.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 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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