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聖益
吳清義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8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周聖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清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聖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刪除「由」之記載、第7行「即與本案」更正為「即分別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康利投資有限公司」更正為「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8行「2,000元」更正為「1,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康利投資有限公司」更正為「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聖益、吳清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周聖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吳清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周聖益與「楊子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吳清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周聖益偽造印文之行為、吳清義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周聖益、吳清義(下稱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周聖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吳清義則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下述),是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查本件被告2人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2人因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而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其等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均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2人均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然其等犯罪手段係以向告訴人游秀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嚴重程度屬中度,非屬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雖僅有1名被害人,惟詐騙金額均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被告2人之責任刑範圍應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被告2人除與本案同時期參與詐欺集團所犯之罪外,此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等品行而言,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周聖益為大學畢業、吳清義為高職肄業,智識能力均正常,依其等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等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均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被告周聖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吳清義則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亦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復審酌被告周聖益從事送貨司機工作,工作尚屬穩定,且有母親需其扶養;被告吳清義入監前從事工程人員,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2人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而得以減輕可責性,均可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2人本案責任刑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周聖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吳清義參與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清義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均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均屬供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2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2張,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等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被告 備註 1 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日期:113年12月26日、金額:30萬元,其上有「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現金收訖」、「彭雙浪印」印文各1枚) 周聖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17288號卷第16頁 2 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日期:114年1月6日、金額:30萬元,其上有「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現金收訖」、「彭雙浪印」印文各1枚、「高見祥」署押1枚) 吳清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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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88號
被 告 周聖益 (略)
吳清義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益、吳清義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13年12月底某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楊子健」及Telegram暱稱不詳等由成年人所屬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周聖益、吳清義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均非首次,非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9
月19日,以LINE暱稱「夏韻芬」、「張梓萌」、「崔鴻貴」
向游秀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游秀陷於錯誤,
陸續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
㈠周聖益依「楊子健」之指示,於113年12月26日16時12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觀光店
內,出示偽造之「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後,向游秀收
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偽造之「康利投資有限公司
專用收款收據」交予其收執而行使之,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放
置於附近某停車場之某自用小客車車底,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周聖
益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㈡吳清義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4年1月6日19時
3分許,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觀光店內,出示偽造之「高見祥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後,向游秀收取30萬元,並將偽造之「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
用收款收據」交予其收執而行使之,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
於附近公園、草叢或某公廁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游秀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聖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楊子健」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游秀收款,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予其收執,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某自用小客車車底之事實。 ㈡ 被告劉文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予其收執,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㈢ 告訴人游秀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12月26日、114年1月6日之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照片及被告周聖益、吳清義(以「高見祥」名義)取款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於前揭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周聖益、吳清義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聖益、吳清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2條、刑法第210條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周聖益、吳清義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周聖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本件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
及身心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