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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朱學瑛

  • 被告
    陳雅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雅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EE」、「之寰」、「 許育誠」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未據扣案,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 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7頁),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確有獲取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892號被   告 陳雅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LEE」、「之寰」、「許育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陳雅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2月間, 以假投資為由,向丘信英佯稱可以下載「群怡MAX」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丘信英陷於錯誤,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匯款、面交等方式,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陳雅妍,陳雅妍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與丘信英、持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向丘信英提示以行使。嗣陳雅妍取得款項後,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丘信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丘信英收取款項、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後,將收取款項置放在公園廁所、車底下等地點後離開。 2 告訴人丘信英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所騙,因而將部分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點,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114年4月11日假收據、假工作證 ⑴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之114年4月11日假收據上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存款人丘信英」、「114年4月11日」、「新臺幣200000元」、「經辦人:陳雅妍(簽名、印文)」。 ⑵詐欺集團成員提示予告訴人觀覽之假工作證上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work card」。 4 監視器截圖畫面 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情形。 5 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歷程紀錄 被告使用之左列門號於114年4月11日18時53分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末按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 ,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面交車手 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及提示之假工作證 1 114年4月11日19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20萬 陳雅妍 ⑴114年4月11日假收據,其上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存款人丘信英」、「114年4月11日」、「新臺幣200000元」、「經辦人:陳雅妍(簽名、印文)」。 ⑵假工作證,其上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work c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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