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義斌
- 選任辯護人
- 程彥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3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17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之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辧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3人,並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承認洗錢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3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反省,且與告訴人A03於本院調解成立,賠償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至告訴人徐珮筠、A05,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宥恕,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物流,經濟勉持,每月薪資新臺幣3萬8,000元,需扶養照顧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3成立調解,賠償部分損害,獲其諒解,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至告訴人徐珮筠、A05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堪認被告未能與全部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以勵自新。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至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本案所提供之帳戶等語,然審酌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等帳戶經通報應已為警示帳戶,沒收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A06應給付徐珮筠新臺幣(下同)6萬8,987元,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月11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A06應給付A052萬9,985元,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月11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36號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
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5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嶺頂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至不詳地點,並將密碼寫在紙條上連同提款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所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追訴處罰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因為不想向公司請假去銀行申辦貸款,故於114年3月間,在網路上找不詳之人申辦貸款,對方以信用保證為由,要我將提款卡寄至指定處所,我當時急需用錢,就依其指示將密碼寫在紙條上連同提款卡寄出,我與對方的對話紀錄都已經刪除等語。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借貸合約書翻拍照片 證明借貸合約書內未註明撥款帳戶、貸款利息計算,及分期還款之本利攤算等相關資訊,亦未蓋有公司印鑑。
二、被告A06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
請領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亦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肖人士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再持之供作對外詐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
不法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
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一般人均應妥善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帳戶相關物件,若遇有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取得帳戶資料,帳
戶所有人對於蒐集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
真實身分,應有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
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轉出帳戶內之款
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被告
固以要向對方申辦貸款,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是為了信用
保證置辯,惟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理解能力,且有申辦貸
款之經驗,應深知貸款業者所著重者乃借款人有無足夠之財
產資力證明或相當之財產可供擔保清償借款,並不需要借款
人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即貿然將個人重要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
賴關係之人,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本案帳戶。被
告依其智識能力,自應得察覺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行為誠屬可
疑,而得懷疑對方收取銀行帳戶可能係供不法犯罪之用,實難
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被告僅因
年籍姓名均不詳人士與其使用通訊軟體聯絡後,在未為任何
確認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
之人,容認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以為行
詐騙財物,此顯已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
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客觀上確有預見,竟不違反其本意
,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
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
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
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
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附表: (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3 (提告) 114年3月19日/假網購 114年3月19日17時52分許 4萬25元 2 徐珮筠 (提告) 114年3月19日/假網購 114年3月19日17時23分許 3萬8,998元 114年3月19日17時27分許 2萬9,989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1727號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六股)審理之1
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6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
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5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嶺頂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至不詳地點,並將密碼寫在紙條上連同提款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所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追訴處罰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03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審六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63號審理中,此有前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與前案
均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
人受詐騙,且本案被害人與前案之被害人存款時間相近,足
認被告係同一交付行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附表: (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A05 (提告) 114年3月19日/假網購 114年3月19日17時34分許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