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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7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滕佳鎮

楊傑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滕佳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及未扣案「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滕佳鎮」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傑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及未扣案「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楊傑文」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滕佳鎮、楊傑文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本案被告被告滕佳鎮、楊傑文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均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滕佳鎮經手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楊傑文經手130萬)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暨其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扣案「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被告2人各交付1張),及所出示未扣案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滕佳鎮」之工作證1張、「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楊傑文」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2人共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滕佳鎮於警詢時自陳:有拿到1萬元等語、被告楊傑文於偵訊時自陳:有獲得2千元等語,因認此屬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2人共同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03號
  被   告 滕佳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巷0號
            (新竹○○○○○○○○○)
            居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傑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佳鎮、楊傑文各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楊
    傑文每次收款,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滕
    佳鎮、楊傑文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
    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滕佳鎮、楊傑文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滕佳鎮」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一)及現金收款
    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一)、②「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楊傑文」之工作證及收據(下稱本案工作證二、本案收
    據二)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交付與滕佳鎮
    ,或將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傳送給楊傑文,楊傑文前往超
    商列印並攜帶在身,滕佳鎮、楊傑文再各於附表所示之面交
    時間,各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各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
    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
    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滕佳鎮、楊傑
    文各取得款項後,再各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東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滕佳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滕佳鎮先前否認犯行,嗣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滕佳鎮有於113年8月初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上游成員指示領取本案工作證一、本案收據一後向告訴人收款,再將所收款項在面交地點附近交給上游收水之事實。 ③被告滕佳鎮曾收受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楊傑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楊傑文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楊傑文有於113年8月初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超商列印本案工作證二、本案收據二後向告訴人收款,再將所收款項在面交地點附近交給上游收水之事實。 ③被告楊傑文每收取一次款項可取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呂東龍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工作證一、二及本案收據一、二之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①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②被告滕佳鎮有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5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③被告楊傑文有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13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滕佳鎮、楊傑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易通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滕佳鎮」、「楊傑文」印文及簽名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
    不另論罪。被告2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本件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18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
    損害,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至被告2人所
    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就被告2人
    所取得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呂東龍(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東龍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呂東龍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3年8月9日17時9分許 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土城店 被告滕佳鎮    113年9月3日21時10分許 1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弄內 被告楊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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