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潔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及未扣案「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潔如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新臺幣【下同】348萬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扣案「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取款時所出示未扣案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共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共同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22號
被 告 林潔如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8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潔如於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闕又上」、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佳彤」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林潔如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1
日某時許,在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林莉雯觀覽廣告後,與
臉書暱稱「闕又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聯繫,
「闕又上」介紹LINE暱稱「林佳彤」與林莉雯,「林佳彤」
再將林莉雯加入LINE投資群組「股海明燈交流群」,復要求
下載「恆上智選」軟體,又向林莉雯佯稱可以透過軟體投資
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使林莉雯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林潔如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林潔如」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恆
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
工作證、收據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訊息之方式傳
送予林潔如,林潔如將其列印後,再於113年9月2日14時54
分許,由林潔如持本案收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德權門市,向林莉雯收取新臺幣(下同)348萬元款項後
,將本案收據交付與林莉雯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足生損害於
林莉雯,隨後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林莉雯交
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莉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潔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供稱:我於113年8月至9月間,因被感情詐騙,而將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後渠等佯稱:欲解除警示帳戶,須在公司工作,擔任收款員等語,因而加入詐欺集團等語之事實。 ③被告供稱其加入詐欺集團後未取得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並面交付款之經過。 3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恆上智選」應用程式介面擷圖照片、商業操作合作書影本、本案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4077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佐證本案收據上有被告指紋,與被告供稱:收據是我拿給被害人的,上面的簽名蓋章是我簽並蓋印等語相符。
二、核被告林潔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
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
,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
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
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詐
騙金額達348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
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