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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徐蘭萍

  • 被告
    沈子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沈子維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沈子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林良妹並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沈子維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之「高建綸(沈子維使用)」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繳款單據 (下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前,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交由沈子維攜帶,再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及面交地點,向林良妹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後,交付本案收據與林良妹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良妹。沈子維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林良妹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子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林良妹於警詢中之指證,及其提供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紋字第1136013159號 鑑定書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而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⑶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收據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22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 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揭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非輕及迄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不可或缺角色,暨其曾因同類詐欺案件經偵審、科刑在案而素行非佳、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薪4萬5,000元、無需扶養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復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符合前揭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及及相關量刑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生效施行,如上所述,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應堪認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文件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依卷內證據復無法知悉其所在,則是否仍存在,已屬可疑,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就此部份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本案並未獲取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轉交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數額 交付地點 交付對象 備註 林良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臉書向林良妹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林良妹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2年12月13日0時許、9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2 六樓 楊宸豪(假名:吳哲凱) 非本案審理範圍 112年12月15日19許、130萬元 陳伯宏(假名:吳冠綸) 112年12月18日20時許、100萬元 吳沅奇(假名:陳國豪) 112年12月20日16時許、黃金(價值206萬1419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長安公園內 沈子維 本案審理範圍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未扣案之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現金繳款單據壹紙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見偵字卷第27頁) 佈局合作協議書壹份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見偵字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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