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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劉安榕

  • 被告
    鄧淳庭丁○○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淳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等人共組」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第7行「洗錢」以下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1行「2人,」以 下補充「乙○○向甲○○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並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簽『黃明志』之署名;丁○○則向 甲○○出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收據、工作證,」、第12行 「去向」以下補充「及所在」。 ㈡證據清單編號1、編號2證據清單欄「供述」均更正為「自白」、編號5證據清單欄「收款收據」補充、更正為「收據、 工作證」。 ㈢起訴書附表面交時間欄「112年7月16日」更正為「113年7月1 6日」、面交地點欄補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巷內停 車場」。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2人 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乙○○,應以行為時法較 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乙○○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乙○○,爰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 及被告丁○○、乙○○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歷次警、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明無誤,且與起訴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馬思唯」、「乘風車隊大砲」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渠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 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丁○○、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本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因參與本案犯行, 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 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 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2人尚未取得利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告訴人未到庭陳述意見,致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2人現在監執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蛋糕店門市人員,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父母過世後其得憂鬱症及自閉症,長期在精神科就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 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求處被告丁○○、乙○○各有期徒刑2 年3月、2年,皆略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收據,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未據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 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2人確因擔任車手 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2人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 ,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黃明志」署名、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及董事長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43頁 2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明志工作證1張 同上卷第43頁 3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及董事長印文各1枚) 同上卷第44頁 4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工作證1張 同上卷第4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93號被   告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另案現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於民國113年7月前某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馬思唯」、「乘風車隊大砲」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負責依Telegram群組指示前往指定處所與被害人交涉及收取犯罪所得,並繳回其所收得之犯罪所得予上層收水,再由上層收水轉繳交回集團核心成員統整朋分,藉此牟利。丁○○、乙○○ 與「馬思唯」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詩琦」向甲○○佯稱:可下 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丁○○、 乙○○2人,再由渠等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該等款項層轉上手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該等款項層轉上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而與被告2人相約面交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並由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等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收款收據截圖各2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並由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並簽發收據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除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 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滿1億元時,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犯罪金額達372萬元,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 秩序甚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2年3月 之刑、被告乙○○有期徒刑2年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檢 察 官 丙 ○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新臺幣) 1 甲○○ 113年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詩琦」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丁○○ 113年8月8日14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202萬1,547元 乙○○ 112年7月16日15時30分許 1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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