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白光華
- 當事人王繼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 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orning Star」)基於參與 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起,加入少年蔡○翔(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喬治」,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 無事證證明甲○○知悉或可預見蔡○翔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夆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杰森」)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哲天」、「老鷹」、「包不同」、「卡爾」、「刘森」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收水(或第2層車手)之角色,負責監控 及向第1層車手收取、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甲○○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6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自由之路」、「金絨蓉」之帳號向丙○○佯稱:可操作「華 盛國際」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丙○○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此部分詐騙丙○○款項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證明甲○○有 所知情或參與)。因丙○○嗣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方偵辦行動,由警方代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聯繫,相約於113年8月14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戰國門市內面交儲值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員警代替丙○○前往面交。而 少年蔡○翔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營業員「羅迪森」,且出示偽造之公司營業員「羅迪森」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而為行使,並收取投資款項50萬元,少年蔡○翔復將其上已印有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偽簽「羅迪森」之簽名及 指印各1枚之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存款憑證),當面 交予替充丙○○之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羅迪森」已代表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羅迪森,員警隨即於同日13時35分許,向少年蔡○翔表明身分並逮捕之。少年蔡○翔 經逮捕後,配合警方追查上游,遂依暱稱「老鷹」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收取款項放置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全家超商富山店之廁所內,甲○○再依暱稱「哲天」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進入上開廁所內,收取上開款項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 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蔡○翔、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12至15頁 、第19至2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113年8月14日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本案工作證、本案存款憑證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共犯少年蔡○翔及被告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卷第21至26頁、第28至30 頁、第36至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群組,再以前揭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加入群組,且前已面交現金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屬實(見少連偵字卷第19頁),而被告係依暱稱「哲天」之人指示,負責監控共犯少年蔡○翔、收水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不諱(見少連偵字卷第91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係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2、另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自稱「陳夆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杰森」)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哲天」、「老鷹」、「包不同」、「卡爾」、「刘森」之人、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共犯少年蔡○翔,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依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以觀(見少連偵字卷第9頁反面、第91頁),此節亦顯為被告所得預見 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涉此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收水轉交贓款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並未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偵查時供稱:本案我還沒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80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事實,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收水轉交贓款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參與犯罪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 1、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存款憑證,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亦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本案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指印,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本案存款憑證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3、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25萬元,係被告為警查獲前所收 取之另一被害人受詐欺之贓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7頁反面、第9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是上開款項顯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取得,且尚在被告實力所得支配下,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4、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50萬元,係承辦員警代替告 訴人前往面交時所自備之款項,業經扣案並發還予承辦員警,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查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未取得報酬等情,有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又本案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款,並由員警代替告訴人前往面交現場,告訴人顯未陷於錯誤,亦未交付財物,且被告所收取之款項50萬元,業經扣案並發還承辦員警,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但尚無「洗錢行為客體」即詐欺贓款可供洗錢,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洗錢之財物之問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沒收物 備註 1 本案工作證 少連偵字卷第54頁 2 本案存款憑證 同上 3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字卷第30頁) 4 現金25萬元 同上 5 現金50萬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字卷第24頁) 6 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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