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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9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文傑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持自行製作偽造之商業合作協議及存款憑證」補充為「持自行製作偽造列印之商業合作協議及存款憑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未查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詳如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等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各1紙,均未據扣案,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於偵查供稱這次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而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確已有獲取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89號
  被   告 劉文傑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傑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小鳥依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聯繫,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小鳥依人」於民國113年7月
    1日某時,以投資為由對侯受銓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相約面交款項,劉文傑即依指示,於113年7月1日某時,假
    冒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張開恩」,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號8樓,持自行製作偽造之商業合作協議及存
    款憑證,向侯受銓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行使之,並
    將所收取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
    來源。
二、案經侯受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文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持自行製作偽造之商業合作協議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取款10萬元後層轉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①告訴人侯受銓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侯受銓所提供之商業合作協議及存款憑證、勘察採證同意書 ③告訴人所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29820號鑑定書 告訴人所收執之商業合作協議及存款憑證,有與被告相符之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所收取之10萬元,為
    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考量被告已移轉而不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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