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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鄭淳予

  • 被告
    俞宏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05號、第358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齊光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及未扣案「齊光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識別證、「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俞宏翔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本案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 騙之金額(被告經手新臺幣【下同】24萬2千元、50萬元) 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暨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2人均 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是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向告訴人2人取款時,所交付扣案「齊光文化傳媒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未扣案「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及取款時所出示未扣案之「齊光文化傳媒有限 公司」識別證、「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 ,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可獲得一天5千元之報酬等語,本案被 告面交取款2日,因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05號114年度偵字第35806號被   告 俞宏翔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宏翔(俞宏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33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4年5月10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王紹華」(下稱「王紹華」)、「日不落」(下稱「日不落」)、交友軟體mixer box暱稱「粉色的妹妹 」、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彤」、「夏悅瑤」、「義理德客服No:339」、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雅玲」、「李思琪」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俞宏翔以每天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 手工作,收取贓款後再依上層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復由俞宏翔依「王紹華」、「日不落」之指示在便利超商列印偽造識別證、工作證、存款憑證、及收據等資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提示附表所示之偽造資料,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交付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遂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 二、案經鄭三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華若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宏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被告依「王紹華」、「日不落」之指示在便利超商列印偽造識別證、工作證、存款憑證、及收據等資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提示附表所示之偽造資料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交付該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三才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鄭三才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經被告提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而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表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現場採證照片 3 證人即告訴人華若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華若蓁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經被告提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而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現場採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王紹華」、「日不落」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後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未扣案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行使之偽造資料,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所得合計報 酬1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74萬2,000元,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等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檢 察 官 林 佳 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及地點 行使之偽造資料 本署案號 1 鄭三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5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mixer box暱稱「粉色的妹妹」、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雅玲」之帳戶向鄭三才佯稱:可藉由投資入金網頁平台會員換與實時數據點數,再由經紀人帶領獲利等語,致鄭三才陷入錯誤,而交付款項。 24萬2,000元 114年6月8日16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齊光文化傳  媒有限公司  識別證 (2)齊光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4年度偵字第35605號 2 華若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悅瑤」、「義理德客服No:339」之帳戶向華若蓁佯稱:欲帶領華若蓁投資股票等語,致華若蓁陷入錯誤,而交付款項。 50萬元 114年5月19日15時2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義理德投資  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 (2)義理德投資 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 114年度偵字第358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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