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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王偉光

  • 被告
    官靖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靖穎 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325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官靖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款,及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官靖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合計逾新臺 幣(下同)24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謝元、陳玉潔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於本院庭後與告訴人潘韻筑達成和解,除已給付7萬5,000元外,餘款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有114年10月18日刑事陳 報狀及所附和解書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聯結車駕駛工作、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3位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 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潘韻筑能確實獲得賠償,並促使被告深切反省,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負擔,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 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 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3金融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偉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和解條款 備註 被告應給付潘韻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14年10月18日已先行給付7萬5,000元,餘款7萬5,000元,應於114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潘韻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114年10月18日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53號被   告 官靖穎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靖穎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出借每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 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8時41分許,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北部我最正雅兒」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特麗自助洗車廠附近某處後,並以LINE通知「 北部我最正雅兒」之人可前往領取前揭帳戶提款卡,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北部我最正雅兒」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靖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元、潘韻筑、陳玉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元提供之匯款證明、來電紀錄翻拍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證明告訴人謝元遭詐騙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潘韻筑提供之匯款證明、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證明告訴人潘韻筑遭詐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玉潔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玉潔遭詐騙而匯款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刑事偵查答辯狀、對話紀錄、和解書、通話紀錄等資料 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目前業與告訴人謝元、陳玉潔達成和解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有致電予富邦銀行之事實。 7 合庫帳戶、富邦帳戶、台新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官靖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 合庫帳戶、富邦帳戶、台新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檢 察 官 陳 旭 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元 (提告) 113年12月16日17時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2月16日18時17分許 4萬9,988元 合庫帳戶 2 潘韻筑 (提告) 113年12月16日10時13分許 假買家認證連結 113年12月16日12時43分許 14萬9,983元 富邦帳戶 3 陳玉潔 (提告) 113年12月16日某時 假買家認證連結 113年12月16日19時26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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