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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翊杰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6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小帥、TH、川普、小冰、滬2.0、美金」之記載刪除、第3行「等人」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欄末3行至末2行「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知去向」補充、更正為「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陳翊杰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㈢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更正為「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同編號待證事實欄2.「ㄉ」、「、小帥、TH、川普、小冰、滬2.0、美金」之記載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美甄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陳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TOM」、「教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美甄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看護工作、家中尚有父親及祖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人林美甄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屬被告陳翊杰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

㈡至被告陳翊杰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陳翊杰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陳致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113年6月22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黃祥豪」署名各1枚 ) 偵字第53164號偵查卷第9頁、第32頁、第34頁、第110頁上方照片  2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祥豪」工作證1張 偵字第53164號偵查卷第9頁上方照片、第3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653號
  被   告 陳翊杰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杰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TOM、教父、小帥、TH、川普、小冰、
    滬2.0、美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起向
    林美甄施用詐術稱:保證可透過證券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其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現金。嗣陳翊杰於
    113年6月22日11時52分許,依詐團指示先列印工作證與收款
    收據,後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向林美甄
    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簽署印有「長興儲值證券部」
    印文之收據、工作證後,在前開收據偽簽「黃祥豪」之署名
    ,再將收據交給林美甄收受,隨後陳翊杰旋即將前開款項依
    據指示交付給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即土城運動中心
    等待收水暱稱「楊勝騫」之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知去向。嗣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翊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工作證及收據之翻拍照片1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分 1.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群組內有ㄉ「TOM、教父、小帥、TH、川普、小冰、滬2.0、美金」等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薪水為日薪5,000元之事實。 4.證明被告有簽寫收據、列印收據與工作證之事實。 5.證明被告應徵工作之管道只需要到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拍照,即可加入群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1份 證明遭到詐欺之經過以及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自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
    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⒊經比較新舊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
    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
    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故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
    處。
 ㈡論罪:
  核被告陳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就上開犯罪
    之實施,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以及特種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於警詢自陳每日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收據上蓋有長興名
    義之印文,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
    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車手
    之集團重要角色,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
    前科素行等情狀,以及被告通緝遭到緝獲之犯後態度,願意坦
    承犯行之答辯,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榮甫               檢 察 官 陳致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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