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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朱學瑛

  • 被告
    游雅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3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雅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在新北市某統一超商」補充為「在新北 市新莊區新北大道之某統一超商」。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6、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之記載均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朱美灃提出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臉書粉絲專頁截圖4張、告訴人蔡昀家提出之投資APP畫面截圖4張、 阮氏月提出之投資網站畫面截圖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玉山、台新、國泰及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 款之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 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嫌,而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數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雖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掛失補辦,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59號被   告 游雅雯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所謂承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為貪圖每提供一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約定對價,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某統一超商, 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啟峰」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高啟峰」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朱美灃、蔡昀家、阮氏月、魏靖芳、李佩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圖每提供一張提款卡可獲得10萬元之對價,而將上開玉山、台新帳戶及其名下國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予「高啟峰」之事實。 2 告訴人朱美灃、蔡昀家、阮氏月、魏靖芳、李佩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朱美灃、蔡昀家、阮氏月、魏靖芳、李佩芬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朱美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朱美灃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朱美灃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昀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昀家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昀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阮氏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阮氏月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阮氏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魏靖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魏靖芳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魏靖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李佩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佩芬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告玉山、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玉山、台新帳戶後,均旋遭提領之事實。 9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提供玉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末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如上開4個金融 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前揭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 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檢 察 官 周 欣 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美灃 113年6月間 假投資 113年10月15日 9時58分 10萬元 玉山帳戶 2 蔡昀家 113年7月間 假投資 113年10月14日 11時25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3 阮氏月 113年10月7日15時33分 假投資 ①113年10月14日12時19分 ②113年10月15日12時56分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①台新帳戶 ②玉山帳戶 4 魏靖芳 113年6月22日 假投資 113年10月15日 10時47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5 李佩芬 113年9月間 假投資 ①113年10月14日13時43分 ②113年10月14日13時59分 ③113年10月14日14時4分 ④113年10月14日14時21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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