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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黎錦福

  • 被告
    凃淑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淑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淑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參張及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凃淑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搜索 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暨補充「被告於114年3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造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 郁祥」、「陳瑞昌」、「傑森」、「HENRY」之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 ,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無庸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欲收取詐得款項,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雖未得逞,仍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偽造之偽造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3張及工作證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至扣案之印章1顆、 印泥1個、火車票(桃園到板橋)1張、VIVO手機1支,係被 告日常生活之用,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前開物品亦非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本件認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0號被   告 凃淑容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淑容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蘇彥偉」、通訊軟體LINE暱稱「Evan Su」邀約,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郁祥」、「陳瑞昌」、「傑森」、「HENRY」共同參與 ,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詩雅」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23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金融風向標」、「鑽石一號」,向周明輝佯稱:可下載「鑽石一號」APP並按照指示操作投資等語,致 周明輝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李詩雅」指定之收款帳戶,或將投資款項交付由「李詩雅」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周明輝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主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鑽石一號」APP之客服中心營業員約定於113年12月12日17時許,由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向其面交取款。凃淑容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依「黃郁祥」指示,印製「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3張(下稱本案收據)、含有凃淑容 照片之駐點人員「凃淑容」名義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 證),並在本案收據上簽名,嗣於113年12月12日17時45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向周明輝收取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周 明輝加以取信,並拿出本案收據一張交予周明輝簽名,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周明輝,惟因周明輝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凃淑蓉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本案收據3張 、本案工作證1張、印章1顆、印泥1個、火車票(桃園到板 橋)1張、凃淑蓉使用之VIVO手機1支、面交餌鈔300萬元( 含真鈔5萬元)。 三、案經周明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淑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自113年12月7日起,應「Evan Su」邀約,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並依「黃郁祥」指示,印製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黃郁祥」指示,於113年12月12日17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款項,然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明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李詩雅」自113年8月23日起,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李詩雅」指定之收款帳戶,或將款項當面交付由「李詩雅」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2日17時許,由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向其面交取款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17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份、本案工作證照片1張、本案收據照片1張、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依「黃郁祥」指示,印製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於113年12月12日17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款項,惟被告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並經警扣得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扣案手機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李詩雅」自113年8月23日起,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告訴人遂與其約定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李詩雅」指定之收款帳戶,或將款項當面交付由「李詩雅」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本案收據、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本案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及洗錢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被告持以與本案組織成員聯繫之扣案手機,及被告行使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印章、印泥,均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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