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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8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鑒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徐嘉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4月29日前某日起」更正為「113年4月24日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等人所屬」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民權東路」以下補充「6段」、第14行「李富雄並於」更正為「李富雄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至末行「掩飾、」、「之去向」之記載均刪除。

㈤證據清單編號㈠「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更正為「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A4民國115年1月20日刑事陳報狀、同年月28日刑事陳報㈡狀及所附匯款申請書、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A4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A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李富雄」、「張雲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5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尚未取得利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A03於本院以50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115年1月28日刑事陳報㈡狀及所附匯款證明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且其中1名子女有發展遲緩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屬被告A4與共犯李富雄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

㈡被告A4與共犯李富雄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A4擔任收水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之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收水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水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113年4月29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查卷第52頁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 同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63號
  被   告 A4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徐嘉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4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前某日起,加入李富雄(本件所涉詐
    欺等犯行,業經起訴)、張雲祥(本件所涉詐欺等犯行,另
    為警偵辦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負責收
    取「面交車手」向被害人負責收得之贓款。A4與李富雄、該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起,透過LINE「胡立陽」群組(其
    中有暱稱「李麗娜」之人)向A03佯稱可下載「日銓APP」後
    投資獲利,再由LINE暱稱「日銓」之人與A03聯絡,與「李
    麗娜」分別向A03佯稱:可派員向你收取現金儲值,以便操
    作投資股票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9日18時33分
    ,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296巷住處(門牌詳卷)中庭,
    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李富雄,李富雄並於向A03收
    取現金後,交付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其上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給A03,足
    以生損害於A03及「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富雄收款
    後旋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地下道,將贓款轉交與A4,A4
    再將贓款攜至路邊轉交與該集團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富雄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四)告訴人A03所提出其與「日銓專員」、「李麗娜」對話紀
      錄;
(五)告訴人所提供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照片(告訴人稱於113年4月29日係交付80萬元給被告,惟
      該日「現金收款收據」則載180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日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各為出示予人以行使之
    所吸收,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富雄、張雲祥、自稱「上善
    若水」、「李麗娜」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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