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正榮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5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張正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俊宏」後補充「(鄭舜予、劉俊宏由本院另行審理,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其等部分均不在更正補充範圍)」之記載、第10、11行「『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予范姜麗華收執,足生損害於『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范姜麗華」、附表編號1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張正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未受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路緣」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被告因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而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然其犯罪手段係以向告訴人范姜麗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屬中性之量刑事由;本件雖僅有1名被害人,惟詐騙金額達45萬元,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被告之責任刑範圍應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被告除與本案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罪外,此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品行而言,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又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非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被告犯後態度尚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復審酌被告先前從事水電及鐵工、有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而得以減輕可責性,可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可下修至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認檢察官之求刑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保管單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保管單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冒用名義 偽造之私文書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之時、地 被告取得報酬 1 張正榮 投資公司員工「張正榮」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其上有「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3月11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旁中華電信停車場 45萬元 113年3月11日某時許於高鐵臺北站附近 每月6萬元,尚未領取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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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54號
被 告 張正榮 (略)
鄭舜予 (略)
劉俊宏 (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呂銘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榮、鄭舜予、劉俊宏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間、3月間,
加入網路暱稱「路緣」、「萬萬」、「蠟筆小新」、「麻古
」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網路暱稱「邱敏寬」、「林玥玥」之人,於民國
113年1月初,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范姜麗華,致其陷於錯誤
,而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
張正榮、鄭舜予、劉俊宏,張正榮、鄭舜予、劉俊宏則以虛
構之投資公司員工名義收取款項,並交付「勝凱國際操作資
金保管單」,再依指示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
二、案經范姜麗華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榮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正榮於113年2月底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證人范姜麗華收取款項後,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鄭舜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舜予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3 被告劉俊宏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俊宏於113年3月底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證人范姜麗華收取款項後,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范姜麗華之證述 證人范姜麗華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范姜麗華與詐騙集團之網路對話、「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樹林派出所偵辦范姜麗華遭詐欺案偵查報告 證人范姜麗華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地,面交款項予被告張正榮、鄭舜予、劉俊宏,被告張正榮、鄭舜予、劉俊宏分別交付「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正榮、鄭舜予、劉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張正榮、鄭舜
予、劉俊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再
請審酌被告張正榮、鄭舜予、劉俊宏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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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請量處被告張
正榮、鄭舜予、劉俊宏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冒用名義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之時、地 被告取得報酬 1 被告張正榮 自稱投資公司員工「張正榮」,並交付「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113年3月10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旁中華電信停車場 45萬元 113年3月10日12時許後某時許 高鐵臺北站附近 每月6萬元,尚未領取報酬 2 被告鄭舜予 自稱投資公司員工「陳政賢」,並交付「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113年4月9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20萬元 不詳 不詳 3 被告劉俊宏 自稱投資公司業務經理「陳富廷」,並交付「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113年3月25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55萬元 113年3月25日13時許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統一超商 每筆金額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