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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李俊彥朱學瑛梁家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IM CHENG SEE(中文名:林靖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25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IM CHENG SEE(中文姓名:林靖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4日前之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成功2.0」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成功2.0」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11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A03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得透過其等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4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之兒童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被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不詳處所列印春旺投資公司(下稱春旺公司)之收據及偽造載陳「姓名:陳寺億;部門:外務;職務:外派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後,即於114年2月4日12時57分許,至上開地點,以出示偽造之春旺公司外派專員「陳寺億」工作證之方式,假冒該公司外派專員「陳寺億」,將印有「春旺投資」偽造印文、簽署「陳寺億」之偽造署押之偽造春旺公司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待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完畢,被告即依上游指示,將款項以放置在某處之方式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春旺公司等語。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全案卷證移送本院繫屬之時間為114年9月26日,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6日A01永行114偵32925字第114912518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查被告於114年1月16日以旅遊名義入境我國,在我國並無住所,而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前於同年9月12日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址設桃園市○○區○○○村0號)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非屬本院轄區。

㈡再關於本案之犯罪地,依起訴書可知被告係在高雄市鳳山區與告訴人面交詐騙款項。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工作機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的停車場,我從臺北車站搭乘高鐵至高雄市前往鳳山區向被害人收款等語;本案告訴人則陳稱住所在高雄市鳳山區,係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而受騙,乃前往中國信託鳳山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在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上之兒童公園交付被告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上開地點均非在本院轄區,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

三、綜上所述,本案於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復查無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嫌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所在地係在桃園市龜山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認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較為妥適,故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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