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藍海凝
- 被告A10、A08、A0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35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54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10 A08 A09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54、42647、4691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9938號【追加㈠案】、114年度偵字49911號【追加㈡案】),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10犯如附表編號1、4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4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 附表編號1、4至7「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A08犯如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 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2「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A09犯如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 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3「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A10、A08、A09於民國114年5、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或Telegram名稱「玖儀」、「凱凱」、「德晉」、「LEO」、「V」、「(海豚圖樣)」、「林專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何 飛鵬」、「林詩琪」、「RiskVal客服」向A03佯稱:下載「 RiskVal」APP加入會員獲得股票訊息,可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①於同年6月11日14時2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樓星巴克汐科門市外,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40萬元予依「玖儀」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之A10,A10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 交付偽造「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A10簽名及印文各1枚, 以下簡稱114年6月11日盈瑞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1份予A 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A03。A10 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玖儀」指示至汐止火車站附近公園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②於同年6月17日17時3分、同年月19日9時57分許,在上址星巴克汐科門市外,分 別交付現金10萬元、50萬元(共計60萬元)予依「德晉」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之A08 ,A08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A08簽名及印文各1枚,以下簡稱114年6月17日、114年6 月19日盈瑞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各1份(共2份)予A03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A03。A08收 取上揭款項後,即依「德晉」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A03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思敏‧秘書」、「景總」向A004佯稱:可加入「IWC」投資平台 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A004陷於錯誤,①於同年6月10日 19時14分至20分、同年月18日16時37分至50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環山門市、新北市○○區○○路00 0號星巴克雙鳳門市,交付現金18萬元、40萬元(共計58萬 元)予依「林專員」、「LEO」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IWC平台」經辦人之A09,A09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IWC 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其上均有偽造「加值部收款」印文、經辦人A09簽名各1枚,以下簡稱114年6月10日、114年6月18日 IWC收款憑證)」私文書各1份(共2份)予A004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IWC平台及A004。A09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 分別在台北火車站附近公園、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②於同年6月25日19時36分至5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現金55萬元予依指 示至該處收款自稱「IWC平台」經辦人之A10,A10並出示偽 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其上有偽造「 加值部收款」印文、經辦人A10簽名各1枚,以下簡稱114年6 月25日IWC收款憑證」私文書1份予A004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IWC平台及A004。A10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至附近公 園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A004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昆仁(台股老師)」、「宋亞薇(台股助理)」向林暐霖佯稱:可下載「大昕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儲值購買 股票云云,致林暐霖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1日21時53分至2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觀和門市 外,交付現金10萬元予依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A10,A10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 偽造「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A10簽名及印文 各1枚,以下簡稱114年6月11日中華世紀公司存款憑證)」 私文書1份予林暐霖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華世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林暐霖。A10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至附 近地點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林暐霖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施昇輝」、「林婉清」向劉金春佯稱:可至「弘記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並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劉金春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9日16時20分,在新北市中和區其住處前(地址 詳卷),交付現金50萬元予依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A10,A10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 偽造「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其上有偽造「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陳瑞聰」印文 、經辦人A10簽名及印文各1枚,以下簡稱114年6月19日弘記 公司收據)」私文書1份予劉金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弘 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聰及劉金春。A10收取上揭款項 後,即依指示至附近地點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劉金春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輝海」、「許晴」向A05佯稱:可下載「祥發」APP投資股 票獲利,並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 25日17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板權門市 對面,交付現金3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7誤載為「55萬元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予依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A10,A10並出示偽造工作證 及交付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辦理人A10簽名及印文各1枚, 以下簡稱114年6月25日翔發公司收據)」私文書1份予A05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A05。A10收取 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至附近地點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A05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劉金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004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暐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0、A08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被告A09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03、A004、林暐霖、劉金春、A05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被告A10於114年6月11日、被告A08於114年6月 19日向告訴人A03取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偽造114年6月1 1日盈瑞公司存款憑證及被告A10工作證照片、偽造114年6月 17日、114年6月19盈瑞公司存款憑證及被告A08工作證照片 (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38654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第37頁至第39頁);偽造114年6月10日、114年6月18日、114年6月25日IWC 收款憑證照片、被告A09工作證照片、被告A09114年6月10日 面交拍攝照片、被告A09於114年6月10日、同年月18日、被 告A10於同年月25日向告訴人A004取款監視器畫面擷圖(事 實欄一、㈡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42647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被告A10 於114年6月11日向告訴人林暐霖取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偽造114年6月11日中華世紀公司存款憑證照片(事實欄一、㈢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49911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偽造114年6月19日弘記公司收據照片(事實欄一、㈣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39938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四卷】第25頁);被告A10於114年6月25日向告訴人A05取 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偽造114年6月25日翔發公司收據照片(事實欄一、㈤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46916號偵查卷【下稱偵五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10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為;被告A08如附表編號2所 為:被告A09如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IWC平台加值部收款」、「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聰」、「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A10與「玖儀」、「凱凱」、 「德晉」、「LEO」、「V」、「海豚圖樣」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4至7所示犯行;被告A08與「德 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被告A09與「林專員」、「LEO」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8於事實欄一、㈠、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3收款2次之 行為、被告A09事實欄一、㈡、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04收 款2次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 各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A10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犯行;被告A08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A09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A10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共5罪),分別侵害告訴人A03、A004、林暐霖、劉金春、 A05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均有相當差距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A08自白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機會,惟被告 A08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偵一卷第278 頁;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 頁、第95頁、第98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總共拿到4,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78頁;本院卷第8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 字第529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74頁);另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A09,而未給予被告A09自 白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機會,惟被告A09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犯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均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反 面;本院卷第88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A09確有犯罪所 得應予繳回,是就被告A08、A09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A08、A0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 開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A08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A 09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A08、A09所為洗錢犯行 ,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A 08、A09分別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均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3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A10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A08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 陳待業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 形;被告A09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為家管、需 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3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A1 0另有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經偵審中(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A10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A10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四、沒收: ㈠如附表「沒收」欄所載之各偽造私文書,分別為被告A10、A0 8、A09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私文書既均經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由被告3人分別以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9頁、第18頁、第278頁、第284頁反面;偵二卷第5頁;偵三卷第5頁;偵四卷第5頁、第36頁反面、偵五卷第6頁 ),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A10為附表編號1、4至7所示犯行已各取得2,000元、3,00 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共計1萬1,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 7頁至第88頁),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5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A08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4,000元,業據 被告A08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被告3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 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件卷內尚乏被告A09確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取得犯罪所 得之具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3人分別收取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 項後,均已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3人均係下層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 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3人宣 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 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A03 事實欄 一、㈠、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手機來電記錄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40頁至第251頁、第255頁、第256頁至反面、第260頁至第261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6月11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 一、㈠、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6月17日、114年6月19日)各壹張、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3 A004 事實欄 一、㈡、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A0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詐欺網站畫面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見偵二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14年6月10日、114年6月18日)各壹張均沒收。 4 事實欄 一、㈡、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偽造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14年6月25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暐霖 事實欄一、㈢ (即追加㈡案) 手機來電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世紀投資-王經理」之LINE對話擷圖(見偵三卷第34頁反面至第44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6月11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劉金春 事實欄一、㈣ (即追加㈠案) 告訴人劉金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及操作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四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7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偽造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4年6月19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A05 事實欄一、㈤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抖音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手機來電記錄擷圖(見偵五卷第12頁至第37頁反面)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6月25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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