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藍海凝
- 被告張御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御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御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10月21日) 壹張、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御哲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名稱「朱鴻昇」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工作,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 梓儀」、「正利時客服No.125」向黎奚麗佯稱:可下載註冊「正利時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黎奚麗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1日12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13年12月5日16時14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黎 奚麗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予依「朱鴻昇」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之張御哲,張御哲並當場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張御哲印文及簽名各1枚,下稱存款憑證)」私文書1份予黎奚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黎奚麗。張御哲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朱鴻昇」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黎奚麗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奚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御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奚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偽造113年10月21日 存款憑證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反面、第40頁至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 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朱鴻昇」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6頁、第5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已取得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30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6頁、第57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件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之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10月21日)1張,為被告供上開詐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係由被告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QRCODE圖檔至超商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業據其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業如 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留 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朱鴻昇」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 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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