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7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5071號、第35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浥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幫助詐欺」補充為「幫助詐欺取財」。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帳戶」後補充「(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上開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小樹券商城』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數量之家樂福禮券」更正為「在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小樹券商城,向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數量之家樂福即享券」。
㈥附件二證據欄㈢「新加坡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補充為「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㈦附件二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不詳」更正為「112年6月26日前某時許」。
㈧附件二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114年」更正為「112年」;刷卡時間欄「112年6月26日某時許」更正為「112年6月25日10時10分許」。
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家樂福錢包之會員資料、告訴人饒哲儒提出之簡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另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
㈠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㈡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身分證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身分證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蔡佳芳、饒哲儒、被害人薛貴玲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071號、第35072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蔡佳芳、饒哲儒、被害人薛貴玲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及身分證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8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蔡佳芳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1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至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76號
被 告 羅浥銘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浥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
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
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月6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佯以家庭代工投資獲利詐騙蔡佳
芳,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1月6日下午8時
2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蔡佳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等事實。 2 證人告訴人蔡佳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4 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提領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該帳戶銀行註銷該帳戶
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而無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
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
效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71號 被 告 羅浥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羅浥銘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在溫拿旅館(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供身分證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羅浥銘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以羅浥銘之身分資料向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申設代碼為FGIJIFPSNI之家樂福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建置之網站輸入其等之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嗣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等信用卡資料後,即透過刷卡消費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小樹券商城」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數量之家樂福禮券,並於附表所示存入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價值之禮券存入本案電子錢包。嗣因告訴人饒哲儒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二、證據:(一)被告羅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饒哲儒於警詢時之指訴。(三)新加坡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法務蔡孟芩所提出之被害人附表及交易明細表。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676號提起公訴,由貴院(晞股)以114年審金訴字3951號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交付身分證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與前案雖屬交付不同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12年1月間交付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身分證件及SIM卡等物品,足認被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同時、地交付上開資料,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交付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炎辰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刷卡時間禮券金額(新臺幣)禮券數量存入時間存入金額1薛貴玲(未提告)不詳假簡訊釣魚網站112年6月26日某時許5,000元1張112年6月26日某時許5,000元(5,000元*1張)2饒哲儒(有提告)114年6月24日21時18分許假簡訊釣魚網站112年6月26日某時許5,000元1張112年6月26日某時許5,000元(5,000元*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