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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潘長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收據(含其上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李宇春署押壹枚)壹張沒收;另未扣案之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宇春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彥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汪省豐偽造「李宇春」署押」,應刪除「汪省豐」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彥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1.新舊法的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2.本次修正雖對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000萬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惟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本案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自白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利投資」、「投顧公司林雨蓁」、「林雨蓁」等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4.核被告陳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利投資」、「投顧公司林雨蓁」、「林雨蓁」等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6.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7.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領到錢,他們跟我說薪水是算月領的(見本院115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故無需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此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考量,附此敘明。

8.本院審酌被告陳俊彥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汪省豐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事,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工地之工作、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被告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1.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2.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收據(含其上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宇春署押1枚)1張,既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未扣之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宇春工作證1張,既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3.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汪省豐遭詐取31萬元,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實際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本案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本案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長生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92號
  被   告 陳俊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彥於民國113年8月初,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軟體暱稱「中利投資」、「投顧公司林雨蓁」、「林雨蓁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彥出面擔任面交車
    手工作,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時加入汪省豐之
    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等語,致汪省豐陷於錯誤,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6日14時8分許,在新
    北市三峽區學成路與大德路口「龍學公園」,交付新臺幣(
    下同)31萬元,陳俊彥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經由通訊軟
    體取得「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利公司)」工作證
    、收據之電子檔案,並至超商列印該檔案,嗣由陳俊彥依詐
    騙集團指示於上揭約定時、地前往取款,向汪省豐出示中利
    公司「李宇春」工作證,表示其係中利公司員工李宇春,並
    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中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汪省豐偽造「李宇春」署押各1枚之收
    據1紙予汪省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利公司、李宇春。
    嗣陳俊彥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嗣汪省豐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汪省豐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持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交付告訴人上有偽造印文、署名之收據,並向其收取31萬元,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汪省豐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31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利公司收據、中利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31萬元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李宇春」署押1枚之僞造收據1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印之上開中利公司工
    作證、收據,以及在該收據上偽造「李宇春」署名之行為,
    為行使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共犯及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為助長詐騙風氣,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爰求處
    有期徒刑2年,以昭公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庭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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