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子欽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2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蔡子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指定APP『凱怡PRO』投資」更正為「指示下載『凱怡PRO』應用程式投資」、第14行「380巷」更正為「270巷」、第16行「凱怡投資股份投資公司」更正為「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17行「收據」後補充「(其上印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水樹』印文各1枚、『宏芳程』署押1枚)」、第20行「行使之」後補充「,足生損害於『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水樹』、『宏芳程』及林櫻櫻」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子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蔡子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印地安人大懶趴」、「liig0715」、「劉鈺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自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問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可獲得面交金額2%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故被告因參與上開犯行獲取1萬元(計算式:50萬元×2%=1萬元)之報酬,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繳回,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郁萱、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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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22號
被 告 蔡子欽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子欽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暱稱「印地安人大懶趴」及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
FaceTime)帳號「liig0715」號之人所籌組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此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另案提起公訴,並非本案起訴範圍)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鈺淇」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向林櫻櫻詐稱:依指定APP「凱怡PRO」投資保
證獲利等語,致林櫻櫻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7月15日16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交付現金儲值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後,旋由Face
Time帳號「liig0715」號之人通知蔡子欽列印冒用「凱怡投
資股份投資公司」之名義開立之收據及載有姓名「宏芳程」
之工作證,由蔡子欽於上揭相約之時、地向林櫻櫻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再向林櫻櫻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
資儲值款,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林櫻櫻收執而行使之,
以此犯罪分擔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
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林櫻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子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依FaceTime帳號「liig0715」號之人之指示,自行列印載有姓名「宏芳程」之工作證及公司名稱「凱怡投資股份投資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後,於上揭與告訴人相約之時、地,提示予告訴人閱覽,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事實。 2 告訴人林櫻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劉鈺淇」之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24日,向告訴人詐稱:依指定APP「凱怡PRO」投資保證獲利等語,告訴人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5日16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儲值款項,嗣由被告到場向告訴人出示載有姓名「宏芳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投資儲值款後,將上開以「凱怡投資股份投資公司」之名義開立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劉鈺淇」、「凱怡客服」等人間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劉鈺淇」之人以投資計劃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遂與LINE暱稱「凱怡客服」之人約定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嗣告訴人向LINE暱稱「凱怡客服」之人要求提領、出金,經LINE暱稱「凱怡客服」之人拒絕為告訴人辦理提領程序之事實。 4 ㈠「凱怡投資股份投資公司」收據及「宏芳程」工作證照片 ㈡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 ㈢被告當庭拍攝照片 ㈣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被告佯以「凱怡投資股份投資公司」之經手人「宏芳程」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50萬元,並當場交付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5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㈡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暨通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印地安人大懶趴」及FaceTime帳號「liig0715」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本案被告面交金額未達1億元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印地安人大懶趴」、Face
Time帳號「liig0715」號及該組識收水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