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朱學瑛

  • 當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健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銘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竣達金融交割憑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健銘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育騰」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李健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日前某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股海老牛」投 放假投資廣告,楊錫超瀏覽後遂加入LINE「談股論經」群組,該集團成員復以群組推薦楊錫超下載「竣達PLUS」APP操 作投資,致楊錫超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李健銘依「育騰」指示,先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達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鼎長」、「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各1枚)、 竣達金融交割憑證(其上有偽造之「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鼎長」、「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竣達金融財務專用」、「竣達金融投資」印文各1枚 )後,於114年4月2日9時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0號統一超商內,向楊錫超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竣 達公司線下客服「李建銘」名義,向楊錫超收取5萬元,並 在上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上偽造「李建銘」署名及印文各1 枚後,將該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楊錫超收執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竣達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竣達公司、「林鼎長」、「李建銘」及楊錫超。李健銘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楊錫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錫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竣達金融交割憑證、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育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在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手,其所收取之款項非微,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依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之處,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金融交割憑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扣案偽造之114年4月2日商業操作合約書、竣達金融交割憑證 各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上開合約書及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衡諸該文書其不具 因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竣達金融工作證1張,固亦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第33頁反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5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考量被告僅為面交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