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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鄭淳予

  • 被告
    簡文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壹張、投資合作契約書壹份,及未扣案「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文淵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所犯洗錢罪係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甫因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犯行,於民國114年5月2 日為警當場查獲,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詎猶不知悔改,再於 同年月19日再犯本案,暨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惟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扣案「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及共犯所交付扣案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及取款時所出示未扣案之「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 為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共同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99號被   告 簡文淵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淵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雪山」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 。簡文淵明知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 項交付與他人,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4年5月19日9時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黃珂英」、「台德營業員」加入盧福源好友,向盧福源佯稱:可以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盧福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約定特定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9日9時前某時許,與盧福源相約面交投 資款,約定在新北市板橋區「埤墘公園」內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遂指派簡文淵擔任本次面交車手,簡文淵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5月19日9時許 ,抵達上開地點,向盧福源佯稱為「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德投資」)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並持已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屬特種文書之「台德投資」工作證(其上載有姓名「簡文淵」、職位等資訊,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偽造之屬私文書之「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其上有偽造之「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下稱本案收據),向盧福源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假冒為「台德投資」所屬之經辦人,以取信盧福源而行使之,隨後在本案收據上簽署其姓名「簡文淵」後,持本案收據交付盧福源用以收取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台德投資」及盧福源。隨後並將所收取之20萬元依「雪山」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盧福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文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取款車手,並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盧福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⒈證明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黃珂英」、「台德營業員」好友,而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投資詐欺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台德投資」業務「簡文淵」自居,將蓋有「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之本案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黃珂英」好友,而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投資詐欺之事實。 4 投資網站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投資詐騙,並交付2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之事實。 5 本案收據翻拍照片1張 佐證被告於114年5月19日,以「台德投資」業務「簡文淵」自居,將蓋有「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之本案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89998號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收據上除告訴人之指紋外,尚有被告之指紋之事實。 7 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與詐欺集團簽立假投資契約之事實。 8 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以「台德投資」外派專員「簡文淵」自居,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9 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並交付物品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案收據、偽造投資合約書,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 案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且犯後坦承犯行,惟未有何賠償被害人之舉措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檢 察 官 康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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