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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朱學瑛

  • 被告
    洪明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5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幫助詐欺」 補充為「幫助詐欺取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明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陳宇棠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2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受騙後,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繳費至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可隨時停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539號被   告 洪明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揚明知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收取其他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將其甫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註冊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宇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繳付至本案幣託帳戶內。嗣經陳宇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宇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明揚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宇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繳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本案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幣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繳付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案幣託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繳費代碼 (第2段) 1 陳宇棠(提告) 114年3月7日 假投資 114年3月19日17時08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5000元 LDZ00000000000 5000元 LDZ00000000000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4年3月19日16時52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4年3月19日16時51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5000元 LDZ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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