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藍海凝
- 被告A05、梁家欣、游雅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35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54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5 梁家欣 游雅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54、42647、4691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9938號【追加㈠案】、114年度偵字49911號【追加㈡案】),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編號1、4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4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 附表編號1、4至7「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梁家欣犯如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2「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游雅卉犯如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3「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A05、梁家欣、游雅卉於民國114年5、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或Telegram名稱「玖儀」、「凱凱」 、「德晉」、「LEO」、「V」、「(海豚圖樣)」、「林專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何 飛鵬」、「林詩琪」、「RiskVal客服」向廖介任佯稱:下 載「RiskVal」APP加入會員獲得股票訊息,可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廖介任陷於錯誤:①於同年6月11日14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星巴克汐科門市外,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依「玖儀」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之A05,A05並出示偽造 工作證及交付偽造「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A05簽名及印文 各1枚,以下簡稱114年6月11日盈瑞公司存款憑證)」私文 書1份予廖介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及廖介任。A05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玖儀」指示至汐 止火車站附近公園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②於同年6月17日17時3分、同年月19日9時57分許,在上址星巴 克汐科門市外,分別交付現金10萬元、50萬元(共計60萬元)予依「德晉」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之梁家欣,梁家欣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梁家欣簽名及印文各1枚,以下簡稱114年6月17日、114年6月19日盈瑞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各1份(共2份)予廖介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廖介任。梁家欣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德晉」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廖介任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思敏‧秘書」、「景總」向歐陽筠淇佯稱:可加入「IWC」投資 平台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歐陽筠淇陷於錯誤,①於同年6月10日19時14分至20分、同年月18日16時37分至50分許 ,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環山門市、新北市 ○○區○○路000號星巴克雙鳳門市,交付現金18萬元、40萬元 (共計58萬元)予依「林專員」、「LEO」指示至該處收款 自稱「IWC平台」經辦人之游雅卉,游雅卉並出示偽造工作 證及交付偽造「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其上均有偽造「加 值部收款」印文、經辦人游雅卉簽名各1枚,以下簡稱114年6月10日、114年6月18日IWC收款憑證)」私文書各1份(共2份)予歐陽筠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IWC平台及歐陽筠淇 。游雅卉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分別在台北火車站附近公園、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②於同年6月25日19時36分至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交付現金55萬元予依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IWC平台」經辦人之A05,A05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IWC 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其上有偽造「加值部收款」印文、經辦人A05簽名各1枚,以下簡稱114年6月25日IWC收款憑證」私 文書1份予歐陽筠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IWC平台及歐陽筠淇。A05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至附近公園將款項交付 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歐陽筠淇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昆仁(台股老師)」、「宋亞薇(台股助理)」向林暐霖佯稱:可下載「大昕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儲值購買 股票云云,致林暐霖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1日21時53分至2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觀和門市 外,交付現金10萬元予依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A05,A05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 偽造「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A05簽名及印文 各1枚,以下簡稱114年6月11日中華世紀公司存款憑證)」 私文書1份予林暐霖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華世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林暐霖。A05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至附 近地點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林暐霖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施昇輝」、「林婉清」向A03佯稱:可至「弘記投資」網站投 資股票獲利,並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同 年6月19日16時20分,在新北市中和區其住處前(地址詳卷 ),交付現金50萬元予依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A05,A05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 「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其上有偽造「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陳瑞聰」印文、經 辦人A05簽名及印文各1枚,以下簡稱114年6月19日弘記公司 收據)」私文書1份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弘記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瑞聰及A03。A05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 至附近地點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A03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輝海」、「許晴」向譚建村佯稱:可下載「祥發」APP投 資股票獲利,並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譚建村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5日17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板 權門市對面,交付現金3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7誤載為「55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予依指示至該處收款 自稱「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A05,A05並出示偽造 工作證及交付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辦理人A05簽名及印文 各1枚,以下簡稱114年6月25日翔發公司收據)」私文書1份予譚建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譚建村。A05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至附近地點將款項交 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譚建村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介任、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歐陽筠 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暐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譚建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梁家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被告游雅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介任、歐陽筠淇、林暐霖、A03、譚建村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A05於114年6月11日、被 告梁家欣於114年6月19日向告訴人廖介任取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偽造114年6月11日盈瑞公司存款憑證及被告A05工 作證照片、偽造114年6月17日、114年6月19盈瑞公司存款憑證及被告梁家欣工作證照片(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4年度 偵字第38654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第37頁至第39頁);偽造114年6月10日、114年6 月18日、114年6月25日IWC收款憑證照片、被告游雅卉工作 證照片、被告游雅卉114年6月10日面交拍攝照片、被告游雅卉於114年6月10日、同年月18日、被告A05於同年月25日向 告訴人歐陽筠淇取款監視器畫面擷圖(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42647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被告A05於114年6月11日向 告訴人林暐霖取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偽造114年6月11日中華世紀公司存款憑證照片(事實欄一、㈢部分,見114年度偵字 第49911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 偽造114年6月19日弘記公司收據照片(事實欄一、㈣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39938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四卷】第25頁);被告A05於114年6月25日向告訴人譚建村取款監視器畫面 擷圖、偽造114年6月25日翔發公司收據照片(事實欄一、㈤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46916號偵查卷【下稱偵五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5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為;被告梁家欣如附表編號2 所為:被告游雅卉如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IWC平台加值部收款」、「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聰」、「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A05與「玖儀」、「凱凱」、 「德晉」、「LEO」、「V」、「海豚圖樣」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4至7所示犯行;被告梁家欣與 「德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 行;被告游雅卉與「林專員」、「LEO」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梁家欣於事實欄一、㈠、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廖介任收 款2次之行為、被告游雅卉事實欄一、㈡、①所示時、地向告 訴人歐陽筠淇收款2次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 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A05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犯行;被告梁家欣如附表編 號2所示犯行;被告游雅卉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A05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共5罪),分別侵害告訴人廖介任、歐陽筠淇、林暐霖、A 03、譚建村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均有相 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梁家欣自白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機會,惟 被告梁家欣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偵一卷第278頁;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第95頁、第98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總共拿到4,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78頁;本院卷第8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 年贓款字第529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74頁);另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游雅卉,而未給予被告游雅卉自白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機會 ,惟被告游雅卉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犯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均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游雅卉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是就被告梁家欣、游雅卉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梁家欣、游雅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梁家欣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游雅卉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梁家欣、游雅卉所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梁家欣、游雅卉分別所犯如附表編號2 、3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均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3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A05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梁家欣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待業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情形;被告游雅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為家管、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3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A05另有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經偵審中(詳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為保障被告A05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A05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如附表「沒收」欄所載之各偽造私文書,分別為被告A05、梁 家欣、游雅卉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私文書 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由被告3人分別以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9頁、第18頁、第278頁、第284頁反面;偵二 卷第5頁;偵三卷第5頁;偵四卷第5頁、第36頁反面、偵五 卷第6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 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A05為附表編號1、4至7所示犯行已各取得2,000元、3,00 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共計1萬1,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 7頁至第88頁),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5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梁家欣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4,000元,業據被告梁家欣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被告3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 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件卷內尚乏被告游雅卉確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取得犯罪 所得之具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3人分別收取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 款項後,均已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3人均係下層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3人 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 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廖介任 事實欄 一、㈠、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廖介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手機來電記錄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40頁至第251頁、第255頁、第256頁至反面、第260頁至第261頁)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6月11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 一、㈠、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梁家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6月17日、114年6月19日)各壹張、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3 歐陽筠淇 事實欄 一、㈡、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歐陽筠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詐欺網站畫面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見偵二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 游雅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14年6月10日、114年6月18日)各壹張均沒收。 4 事實欄 一、㈡、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偽造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14年6月25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暐霖 事實欄一、㈢ (即追加㈡案) 手機來電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世紀投資-王經理」之LINE對話擷圖(見偵三卷第34頁反面至第44頁)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6月11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A03 事實欄一、㈣ (即追加㈠案) 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及操作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四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7頁)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偽造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4年6月19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譚建村 事實欄一、㈤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譚建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抖音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手機來電記錄擷圖(見偵五卷第12頁至第37頁反面)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6月25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