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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清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0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清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清玥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未扣案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為被告共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共同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57號
  被   告 黃清玥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黃清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4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向鄭宋美娣佯稱可加入「黑馬智選」投資群組投資股票云云
    ,使鄭宋美娣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其中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於114年3月21日
    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騎樓處,交付前來取款
    之黃清玥,黃清玥並交付假收據1張(其上有「泓順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14年3月21日」、「存款戶
    名:鄭宋美娣」、「存入明細3拾萬元」、「經辦人黃清玥
    (簽名、印文)」)予鄭宋美娣。黃清玥取得前開款項後,
    再依照上游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如公園廁所、
    麥當勞廁所等處,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宋美娣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清玥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鄭宋美娣取款30萬元,並依照他人指示將款項置放在如公園廁所、麥當勞廁所等處。 ⑵假收據上「黃清玥」簽名、印文係由被告所為。 2 告訴人鄭宋美娣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114年3月21日假收據影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1日向告訴人取款時,曾交付左列假收據予告訴人,其上有「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14年3月21日」、「存款戶名:鄭宋美娣」、「存入明細3拾萬元」、「經辦人黃清玥(簽名、印文)」。 4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告訴人使用之0952***903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比對被告、告訴人使用之左列門號於114年3月21日上午之基地臺位置紀錄,發現均有位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之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請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30萬元,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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