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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冠羽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冠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盧冠羽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盧冠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之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離婚、有2個小孩、入監之前在家裡公司上班、經濟狀況勉持、每月薪資約8萬元、家裡還有祖父與小孩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陳兆聰、王崑鎰、陳韻婷、陳俊宇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2,000元、12萬2,000元、1萬3,000元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5年4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見本院115年1月20日調解筆錄影本所載,其餘告訴人葉志騰、曾順宏、王喬申、余羽庭、邱致睿、謝欣諺、被害人陳詩萱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係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雖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等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49號
  被   告 盧冠羽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羽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任意
    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
    所得之工具,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6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新北市
    ○○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新北市○○區○○000000000000
    000000號、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盧冠羽帳戶。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冠羽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前開帳戶係以其名義申辦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中。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左列帳戶、該等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出時間 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方式 165案號 1 葉志騰 (提告) 虛擬遊戲詐騙 114年4月6日21時9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0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0000000000 2 曾順宏 (提告) 虛擬遊戲詐騙 114年4月6日21時1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5,0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0000000000 3 王喬申 (提告) 虛擬遊戲詐騙 114年4月6日21時1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0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0000000000 4 陳詩萱(未提告) 假廣告 114年4月6日22時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0000000000 5-1 余羽庭 (提告) 假廣告 114年4月7日14時17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0000000000 5-2 余羽庭 (提告) 假廣告 114年4月7日14時20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123元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0000000000 6 陳兆聰 (提告) (告訴代理人:陳武言) 虛擬遊戲詐騙 114年4月7日16時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TM轉帳 0000000000 7 王崑鎰 (提告) 虛擬遊戲詐騙 114年4月7日18時3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2,001元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0000000000 8-1 陳韻婷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4年4月7日19時14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0,013元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0000000000 8-2 陳韻婷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4年4月7日20時9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0000000000 8-3 陳韻婷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4年4月7日20時24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4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0000000000 8-4 陳韻婷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4年4月7日20時30分許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2,103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0000000000 9-1 邱致睿 (提告) 盜用WhatsApp帳號 114年4月7日20時34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0000000000 9-2 邱致睿 (提告) 盜用WhatsApp帳號 114年4月7日20時35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0000000000 10 謝欣諺 (提告) 演唱會門票 114年4月7日23時31分許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000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0000000000 11 陳俊宇 (提告) 演唱會門票 114年4月7日23時4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100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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