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雅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雅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雅卉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迄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11年3月22日前某不詳時日,再犯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類似之本案,其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犯罪情節,暨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未扣案「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獲得4千元之報酬等語,因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千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91號
被 告 游雅卉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卉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林專員」、
「凱凱」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於該集團內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月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作為報酬。游雅卉加入該詐欺
集團後,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4年4月4日21時許,
與王靖彬取得聯繫,並向王靖彬佯稱:可加入「仁愛計劃」
投資方案獲利云云,致王靖彬陷於錯誤,復由游雅卉在不詳
地點,自行列印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紙,及自行列印載有「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而偽造特種文書,並佯為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之職員,於114年6月1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出示工作證與王靖彬確認身分後,向王靖彬收受30萬
元,並交付收款收據與王靖彬,再將30萬元轉交與收水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收取4千元此次作為擔任車手之報酬。嗣經
王靖彬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靖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雅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Leo」、「林專員」、「凱凱」處取得收據、工作證電子檔後,自行列印收據、識別證,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前往與告訴人王靖彬面交款項,並獲利4千元等事實。 2 告訴人王靖彬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面交30萬元與被告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收據、工作證之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Leo」、「林專員」、「凱凱」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
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處
斷。至收據1張、工作證1張,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獲得之報酬4
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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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
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請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