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蔡皓宇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皓宇同意按該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先於113年9月20日起對高于茹施以假投資詐術後,致高于茹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受指派到場之蔡皓宇,蔡皓宇為加深高于茹之誤信,更將其預先準備、由詐騙集團事先交付之電子檔案彩色列印後簽名以自行偽製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上有蔡皓宇偽造之「陳柏霖」署名及印文各1枚)交付與高于茹,末由蔡皓宇將30萬元款項交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高于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皓宇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于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與詐騙集團間之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㈢、被告偽製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影本1份,及供比對所用之另案被告所偽製「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識別證照片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4日刑紋字第1146069093號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哥」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其上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份條文,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施行前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為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拿到提領款項2%之約定報酬,經綜觀全卷資料,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被告所供尚屬可採,而認其無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同亦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職務,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詐欺案件經偵審及法院判決處刑在案等情(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迄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工、月薪約3至4萬元不等、需撫養長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洗錢犯行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該文件照片在卷可參,應堪認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文件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又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原本約定之報酬,業如上述,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然依卷內事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依指示轉交,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未扣案) 1 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