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元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59、2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元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蔡元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114年度偵緝字第2159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1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第104頁、第106頁),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提供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及洪錦華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嘉慧、羅文洸、劉宇陞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3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3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3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已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緝卷第15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3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另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5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160號
被 告 蔡元生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元生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
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
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前某日時許
,將向洪錦華(所涉詐欺罪嫌,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收取
洪錦華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蔡元生所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
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地點,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新臺幣(
下同)4萬元之報酬,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第一層)
,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層轉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第二層),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嘉慧、羅文
洸、劉宇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嘉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羅文洸、劉宇
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元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並當場交付報酬4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嘉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林嘉慧提供之來電紀錄翻拍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嘉慧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羅文洸提供之LINE對話紀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羅文洸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3人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而上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5 合庫帳戶、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帳戶均為被告名下之帳戶,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中告訴人羅文洸、劉宇陞匯入第一層帳戶即另案被告蘇成法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名下台新帳戶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函暨附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羅文洸、劉宇陞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第一層帳戶即另案被告蘇成法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旋於附表所示層轉第二層時間,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證明另案被告蘇成法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收取告訴人羅文洸、劉宇陞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提
供帳戶罪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
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
斷。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
供之台新帳戶、合庫帳戶,台新帳戶為被告所有,台新帳戶
、合庫帳戶均為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層轉第二層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林嘉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1月12日,假冒為林嘉慧之友人,向林嘉慧佯稱:支票逾期需借款代墊云云,致林嘉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1月12日 15時30分 ②112年1月12日 15時33分 ③112年1月12日 15時37分 ④112年1月12日 15時40分 ⑤112年1月12日 15時44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4,000元 洪錦華合庫帳戶 無 無 2 羅文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7月26日,假冒為羅文洸之友人「阿泰」,向羅文洸佯稱:因酒駕交保需借款云云,致羅文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 18時53分 ②112年7月26日 19時18分 ①2萬元 ②5萬元 蘇成法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蘇成法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7號為有罪判決) ①112年7月26日 18時53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 19時21分許/9,920元 ③112年7月26日 0時06分許/10,000元 蔡元生台新帳戶 3 劉宇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7月26日16時54分前某日時許,以假冒親友方式詐騙劉宇陞,致劉宇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 16時05分許 ②112年7月26日 17時1分許 ①3萬元 ②4萬元 ①112年7月26日 16時18分許/3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 17時02分許/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