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良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8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良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圓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Yu Yang(承接各大廠商活動)」、「殛萊USDT」、「林羅鈞」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Yu Yang(承接各大廠商活動)」、「殛萊USDT」、「林羅鈞」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本案卷內亦查無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資料,應認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努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取款之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所犯洗錢防制法得減輕其刑之情事,暨被告之素行、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清潔工、月入2萬餘元毋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並參酌被告在他案所涉之相同集團之詐欺車手案件,亦有努力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參酌他案所量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物,業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822號
被 告 陳良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駒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Yu Yang(承接各大廠商活動)」、「殛萊USDT」、「林
羅鈞」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蔣武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
年7月起,先後以暱稱「Yu Yang(承接各大廠商活動)」、
「殛萊USDT」向廖佳美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廖
佳美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16日17時3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自稱受幣商
委託前來之陳良駒,嗣陳良駒收款後,即依「林羅鈞」指示
,將款項交予指定車輛上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
、阻斷金流得逞。
二、案經廖佳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良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良駒坦承因找工作,受「林羅鈞」之託,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廖佳美面交收取款項,收款後,依「林羅鈞」指示,把款項交付給停在附近車輛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廖佳美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網路上自稱「Yu Yang(承接各大廠商活動)」、「殛萊USDT」等人詐騙,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過程等事實。 4 被告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70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另案於114年8月6日,以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害人取款時,當場為警逮捕,且遭起訴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Yu Yang(承接各大廠商活動)」
、「殛萊USDT」、「林羅鈞」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取款金額非微,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及身心痛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上開犯行量處有
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