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徐蘭萍
- 當事人翁國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林惠雯」、「德勤客服專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惠雯」、「德勤客服專線」,向甲○○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 1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德 勝店」,由丙○○出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明 志」之工作證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陳明志」之收據,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65萬元後,隨即搭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嗣將款項交付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擷取照片、「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翻拍照片、LINE擷取照片各1份。 ㈣、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營業小客車叫車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有無領取報酬一事,供稱報酬為收到款項金額的1.5%,但沒有拿到報酬,因為當初約定月結等語(見偵卷第49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本案報酬 ,應認無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⑶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等文件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惠雯」、「德勤客服專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如上所述,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尚因同類詐欺等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復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工、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不等、須撫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皆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 沒收。 ㈡、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乙節,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 1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 2 德勤投資陳明志工作證壹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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