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品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2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王俊禹」、「林子怡」等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併為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表達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未繳納犯罪所得,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焦慮及憂鬱之精神官能疾患但未規則看診服藥、現有正當工作並與家人從事網拍、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雖對被告求刑1年6月,惟被告係從事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時供陳在卷,並未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及數量 備註 載有新臺幣30萬元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之印文、「李文浩」署押各1枚) 見偵字卷第1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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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22號
被 告 陳品翔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翔於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
臉書)之「偏門工作」社團,覓得收取詐欺贓款而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王俊禹」等人所發起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而與「王俊禹」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端成員於113年8月15日,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訊息(無
證據可證明陳品翔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並由LINE暱稱「小P」、「林子怡」之人結識
季家霈後,誘使其加入名為「子怡-股動人心93」之LINE群
組,並向季家霈輪番謊稱:可操作「百星PRO」應用程式投
資獲利云云,使季家霈因此陷於錯誤。陳品翔則依「王俊禹
」指示,前往某址超商列印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星公司)「李文浩」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1張、
百星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1張,並在本案收據上虛偽
簽署「李文浩」姓名而偽造私文書後,於113年10月4日13時
許,佩戴耳機並與「王俊禹」保持通話俾聽取指示,前往新
北市○○區○○○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學府門市前,向季家霈提
示前揭文件以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百星公司、「李文浩」及季家霈。嗣陳品翔得手後,
旋即將款項置於「王俊禹」指定之車輛車輪底下,供本案詐
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取,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季家霈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復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季家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透過名為「偏門工作」之臉書社團覓得本案工作,並聽取「王俊禹」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本案識別證及本案收據後,於前述時、地,持該等證件及收據向告訴人季家霈面交取款,復以上開丟包方式交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季家霈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113年8月間,遭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後,於113年10月4日13時許,在上址超商外,交付30萬元予被告,並收取本案收據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本案收據照片各1份。 被告於113年10月4日,持本案收據,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
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王俊禹」及負責收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求刑部分:
另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欲循「偏門工作」以獲取財物,
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
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
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
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角色、取款金額等情,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對告訴人詐得30萬元,惟被告
就本案犯行,僅獲得3,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在卷,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述以外之其他犯罪利
得,請僅就被告所取之3,000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偽造之本案收據上百星公司、代表人「葉登科」印
文、「李文浩」簽名各1枚,係偽造之印文及簽名,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本
案收據及識別證,固係被告供本案犯行之用,惟本案收據業已
交由告訴人收執,且與本案識別證均未經扣案,衡以該等物
品實質價值甚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